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7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榮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卷民國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陳月裡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71號被告吳榮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9時許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陳月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啟動油門後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並隨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業已尋獲發還陳月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吳榮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月裡於警│105年10月29日9時許,發│││詢之證述。│現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V9-4716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經警於尋獲之車牌號碼00-0│││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所採集之手套上DNA,經鑑│││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符之事實。│││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照片22張。││├──┼───────────┼────────────┤│4│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