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上訴人 朱志清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訂「高額低利」萬用金消費借貸契約,向渣打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百分之9.99,期滿後揭年息百分之16計算,如有2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次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至93年5月31日止,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694元借款未清償(其中本金112,389元,餘為屆期利息)。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茲因系爭借款屬信用貸款,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爰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694元,及其中112,389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694元,及其中112,389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計算以外之其餘利息請求(即駁回其中按年息4.95計算部分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利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其中112,38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2日與渣打銀行(原名美國運通銀行)簽訂「高額低利」萬用金消費借貸契約,向渣打銀行借用系爭借款。
(二)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借款之本息。
(三)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含系爭借款在內之讓與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5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
六、本件之爭點:系爭借款之性質為何?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為,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遂增訂本條規定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本條規定之重點係在於防免銀行以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之會議決議結論為,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等語(參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次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又金融實務上之現金卡屬金融機構短期放款之一種,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由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參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借領現金時不需要提供任何擔保,屬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參酌其立法意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會議決議結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規定等綜合以觀判斷,於解釋上應認凡與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性質相同、相類或相似之借款利率,應均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以防免銀行以循環利息之高利率脫法行為,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為一般信用性消費借貸性質,非屬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之性質,無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之適用。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高額低利」萬用金申請書(原審卷第5頁)所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第一年免年費」等語可知,系爭借款係結合美國運通信用卡合併辦理,顯已具有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性質。又依上開「高額低利」萬用金申請書之內容所示,雖有借款期間6個月及利率之約定,惟其內容並無究竟是貸款多少金額之約定或記載,而僅記載為「本項貸款額度於貴行核貸日起6個月內可供多次撥貸,每次申貸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0,000元」,而具有多次動用之現金卡性質;另借款時無需提供薪資證明、不動產或保證人等較為嚴格之審核文件,悉與現金卡「隨借隨還」、「申辦簡便(僅須填寫簡式表格而無須嚴格審核)」、「得多次動用借款,而非一次核發借款」等之特性相符。故系爭借款應認其主要性質應係屬現金卡性質,而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一般信用性消費借貸性質,無上開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仍應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就被上訴人積欠之119,694元,及其中本金112,389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計算以外之其餘年息4.95利息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准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