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8至9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晚上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九如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且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種子商旅」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一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乙○○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
8至9所示之物,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1卷第10至14、183至185頁,偵2卷第13、1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本院搜索票1張(見偵1卷第6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警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69至87頁)、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25日、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偵1卷第113、237頁,偵2卷第8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5日鑑定書2份、108年5月13日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4月9日、6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95頁、209頁;偵2卷第77頁、第87頁),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8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
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係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28、29頁),堪認此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程序後,均未能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之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未流入市面供他人使用,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入監前從事出版社銷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
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5日鑑定書2份、108年5月13日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
4月9日、6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95頁、209頁;偵2卷第77頁、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查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含包裝袋)││分,驗前合計淨重29.9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9.6│││││6公克,純質淨重5.6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9.74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689公克。│├──┼─────────┼───┼───────────┤│3│第二級毒品大麻(含│8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4公克│││││。│├──┼─────────┼───┼───────────┤│4│分裝袋│1包│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5│玻璃球│1個│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6│磅秤│1個││├──┼─────────┼───┼───────────┤│7│SAMSUNG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含包裝袋)││分,驗前合計淨重0.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5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75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7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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