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葉健文 被告 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臺灣地區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惟被告婚後並未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99年10月30日以後,即失去聯絡,經過兩年後,原告再次撥打電話聯絡到被告,惟被告卻於電話中表示要離婚,此後又失聯半年,於半年後,被告之父親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盡量將被告找回來,然其後仍無被告之音訊,此段期間,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之父母保持聯繫,直至103年後始未再聯絡。因被告始終未來臺,屢經原告聯絡,均無所獲,致兩造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簡正勳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願意離婚,被告係因生病致生活無法自理,並非惡意遺棄。
三、證據:提出貴州省第二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影本1件、出院證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申請來臺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住所設於臺灣地區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惟被告於婚後並未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99年10月30日以後,即失去聯絡,經過兩年後,原告再次撥打電話聯絡到被告,惟被告卻於電話中表示要離婚,此後又失聯半年,於半年後,被告之父親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盡量將被告找回來,然其後仍無被告之音訊,此段期間,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之父母保持聯繫,直至103年後始未再聯絡。因被告始終未來臺,屢經原告聯絡,均無所獲,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簡正勳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婚後來臺的情形?)被告都沒有來臺灣。」、「(問:是否知道被告沒有來臺灣的原因?)不太清楚原因。」、「(問:原告有沒有主動積極的去找被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原告當時也蠻急的,認為要趕快找到被告,一直沒有聯絡到,被告人也失蹤了,後來中間有一度原告有聯絡到被告,原告事後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有表示要離婚,結婚時的金飾他會歸還,不過後來又沒有消息。」、「(問:被告有沒有主動去聯絡原告?)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告知他的去處?)沒有。」、「(問:對於原告去辦理被告來臺手續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原告有去辦。」、「(問:雙方後來是不是都一直沒有互相聯絡?)他們兩人沒有,但原告有與被告的弟弟及爸爸聯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以:「經查大陸地區人民肖靜於民國99年申請來臺團聚,迄今未入境」等語,此有該署106年
1月12日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
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提出書狀為上開事實陳述,且衡諸證人簡正勳為原告之同事,其與被告並無夙怨,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始終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6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既約定婚後住所設於臺灣地區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告理應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始終未來臺,屢經原告聯絡,均無所獲,迄今均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對兩造正常婚姻之維繫已生重大影響,造成原告心生痛苦,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三)被告已具狀表示其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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