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簽名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新竹○○○區○○○○路○○號一樓甲○○○○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以向業務助理謊報廠商訂購銑刀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建檔並取得主管簽核後,誤以為客戶訂貨而將銑刀送交予丙○○,丙○○即在出貨單上,偽簽客戶姓名而製作表示客戶已收迄貨品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客戶,丙○○並將該出貨單交回公司而持以行使。迄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共詐得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價值之銑刀,均予以轉手出售或贈出。
二、案經甲○○○○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另有被告詐騙銑刀之明細以及偽簽客戶姓名之出貨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丙○○在出貨單上,偽簽客戶姓名而製作表示客戶已收迄貨品之私文書後,並將該出貨單交回公司,其行為自已達行使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外,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如附表所示出貨單,係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