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
甲○○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律師
鄭庭壽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起,受僱於上訴人乙○○,在桃園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理容院擔任經理兼櫃枱服務工作,因劉○雄將其女劉○○價賣予乙○○賣淫,劉○○不從,甲○○與乙○○、劉○雄(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及使劉○○與人為猥褻、姦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劉○雄住處,三人共同將甫滿十五歲已婚之婦女劉○○(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年間與洪○德結婚)強架上汽車,略誘至前揭○○理容院,乙○○先給付劉○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部分報酬。劉○○至理容院後,乙○○及甲○○即強逼劉○○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裸體按摩行為及姦淫,劉○○如有不從,乙○○、甲○○即予毆打,並限制劉○○外出之行動自由。劉○○為客按摩之代價,一小時三十分鐘為一千二百元,附加姦淫為二千四百元,帶出場姦淫六小時則為五千元,所得悉歸理容院所有。劉○○因不堪拆磨,曾兩次自店內逃出未成,嗣至同年四月六日,劉○○乘機再度逃出店外,同年十月三十日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因其於逃出上開理容院後所涉另案為第一審少年法庭所協尋,經警逮捕始供上情,而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暨乙○○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劉○雄(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及使 劉女 與人為猥褻、姦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劉○雄住處,三人共同將甫滿十五歲已婚之婦女劉女,強行架上汽車,略誘至○○理容院賣淫云云。惟上訴人等均否認有略誘劉女之犯行,並辯稱係僱用劉女煮飯,是她自願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卷查劉女在警訊時供述: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伊生日當天,伊爸爸劉○雄用騙的方式,騙伊至○○理容院洗頭,到達後才知道被伊爸爸賣到這家理容院從事色情姦淫工作,(見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
十二、十三頁),又在第一審訊問時供述: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伊生日那天,是伊爸爸開車載伊去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伊亦有去○○理容院,是伊自願去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各等語,究竟被害人劉女如何至○○理容院﹖劉女前後所述不一,而原判決所認定劉女被帶至○○理容院之情節,又與劉女前述指述未盡相符,劉女所述究以何次為實情﹖事實真相並未明瞭,應詳予究明,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仍未置理,僅說明依劉女前述供詞,上訴人等仍無碍於略誘之成立云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劉女至○○理容院後,又共同強逼劉女在該理容院內或出場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裸體按摩行為及姦淫,每一小時三十分為一千二百元,附加姦淫為二千四百元,出場姦淫六小時為五千元等情,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使劉女為性交易之行為,是否另成立其他罪名,而與加重略誘罪有無牽連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論述,亦嫌理由不備。㈢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卷查證人即查獲劉女之警員 余枝財 於第一審固證稱:「我們在巡邏中發現此少女是少年法庭協尋的,後來她說在理容院上班」「她自己說的,且還邊講邊哭應該是真心的」云云,上開「應該是真心的」之證詞,要屬證人余枝財對劉女之陳述,是否為虛構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不得採為證據,乃原審竟以之作為判決基礎,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