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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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北聯社商店內,利用選購商品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峰牌香煙二條、高麗參冰糖燕窩二盒、冰糖雪蛤一盒及小可愛鏡梳六支,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穿之夾克內,該店店員 張佩玲 發現有異,乃告知該店主任 范子年 注意,甲○○發現有人注意其行止,旋即至櫃台以其所購較低廉之貨品欲結帳離去,范子年乃示意櫃台店員 劉林義 妹暫緩找錢予甲○○,並請甲○○能否將夾克內之物品取出檢查,甲○○初則未予回應,繼答以其有人權,不願讓范子年檢查,二人旋發生拉扯,甲○○為脫免逮捕,竟以手中已結帳之貨品連同袋子砸向范子年之頭部,趁機往外脫逃,而當場對范子年施以強暴,並將夾克脫掉,所竊上開物品連同夾克沿路掉落棄置路上,范子年及該店總經理 羅吉順 隨即自後追出,適范子年之弟在店外,亦一同追捕甲○○,追至二、三十公尺外,終將甲○○逮獲,送交據報趕至之警員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范子年、羅吉順、張佩玲迭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及夾克一件扣案可稽,復參酌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結帳之櫃台小姐 劉林義妹 及到場處理警員 范光源 之證述,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在派出所應訊時,對警員之訊問一概拒答,且拒絕簽名,其所舉證人楊榮光、 蕭廷棟 亦稱未見上訴人被刑求,而上訴人之舅舅 曾敬雲 所供前後不一,復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播放曾敬雲在第一審作證之錄音帶,因該證人業經原審再次訊問,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必要。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在冰櫃那邊看到一件夾克裡面包著東西,以為是爆裂物,就把夾克拿去給櫃台小姐,再進去買東西,結帳時他們要求連夾克內的東西一起結,雙方發生拉扯,該件夾克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當時溫度為攝氏二十四度六,上訴人不可能穿著該夾克,在派出所時上訴人曾被警員范光源刑求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范子年敲詐不成,才蓄意將上訴人打傷並栽贓誣告,證人曾敬雲之證詞並無前後不一,或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手中已結帳之貨品連同袋子砸向范子年之頭部,與范子年、劉林義妹所供並不相符;而獲案夾克與上訴人之身材不合,上訴人不可能在秋天溫度攝氏二十四度六下穿著該夾克,原審未當庭試看上訴人能否將所竊物品全部塞在背部,又未播放曾敬雲在第一審作證之錄音帶,並調查北聯社商店有無裝設閉路監視系統,命范子年提出案發當天之錄影帶,對數位證人亦未分別訊問,均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對上訴人所為案發當天其不可能穿著扣案夾克之辯解,及證人曾敬雲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取,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客觀上並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尚難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范子年、羅吉順、張佩玲迭於偵審中指證綦詳,原審調查時未予隔離訊問,雖有未合,但此項訴訟程序上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