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恒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孫天麒 律師 賴鎮局 律師 史錫恩 律師 劉鴻坤 律師被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許婉清 律師
楊慈雲 律師 方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品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薈社公司)簽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期,以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六百七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二張,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為該支票背書人,依票據關係自應如數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內並無背書系爭支票之紀錄,該背書印章顯係他人所盜蓋,自與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不同。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品薈社公司或青桑有限公司(下稱青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均屬虛偽不實,伊公司又非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以保證為公司業務,該背書亦不生效力。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更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命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得系爭票款之本息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背書,並無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簽章,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背書係出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為,該背書是否得發生效力,即滋疑義。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與訴外人青桑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就買賣之標的僅泛稱係夾板、建材、音響等物,其餘關於貨品之廠牌、規格等均未記載,可見買賣之標的物尚無法確定,已難謂該買賣契約業經有效成立。況青桑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張世震 證稱:不知有本件買賣;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去處亦均不知等語,而上開買賣契約上之張世震簽名,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偽造,益見該買賣契約非為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另稱:其售與青桑公司之貨物,乃來自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品薈社公司。係其先向品薈社公司購買,指定交付青桑公司。青桑公司再出具交貨及驗收證明書,表示受領貨物之交付。品薈社公司負責人 唐伯侯 並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為保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固有系爭支票、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本票等件可稽,然品薈社公司既出售貨物與上訴人轉售青桑公司,何以竟須品薈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為青桑公司給付貨款,再由其負責人連帶保證及簽發本票為雙重票據債務之負擔﹖又何以統一發票上記載品薈社公司與青桑公司竟設於同一地址,上訴人向品薈社公司購入貨物却出售與同一地址之青桑公司﹖且依上訴人與青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青桑公司)應於訂本契約時,……簽發付款之票據交付甲方(上訴人)」等內容,系爭支票即應於買賣契約訂立時,由青桑公司當場簽發直接交付上訴人,何以反係品薈社公司所簽發﹖足證上訴人與青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係基於付款向品薈社公司購貨再轉售與青桑公司之事實,為不足取。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其取得系爭支票又無支付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共二千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據第一審判決而為假執行,所取得之系爭票款二千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併同將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為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一○頁、原審「上」字卷一○六頁、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二頁),則該足以表彰被上訴人為營業主體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即足生系爭支票背書之效力。殊不以須另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背書印章係出於偽造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以其公司負責人未為簽名蓋章而否定該背書之效力。原審無視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背書印文之真正,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該印文(章)被盜蓋之事實為舉證,反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背書係出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為,遽予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自屬有違。其次,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原審徒以執有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與其前手青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而無原因關係存在,即認上訴人不得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已非允洽。況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果係無對價自其前手青桑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應衹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青桑公司之權利而已。於不逾前手權利之範圍內,初不礙於上訴人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倘被上訴人與青桑公司間係屬前後手關係,原審於未查明青桑公司是否得對其前手即被上訴人享有系爭票據權利前,遽以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因假執行所得之系爭票款本息,返還與被上訴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間關於「給付票款」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訟尚有多件(見:原審「上」字卷一一○-一一二頁之對照表),除其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原審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原審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等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外,其餘各件判決情形如何﹖為免兩歧,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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