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第十五頁所列「太陽(遊藝場)」其中之八、二五○元(新台幣,下同)、第二十五頁「民生(醫院)」其中之四、一二五元、第二十九頁「(高雄)師範大學」其中之二七、五○○元、第六十三頁「蓮昌企業」其中之四八九、九○○元,上訴人均未予侵占;第三○頁「頂好托兒所」及第六十六頁「頂好」部分其中八、二七五元上訴人已補繳、第六十五頁「國際(商工)」其中之四六、○○○元及「(高雄)師範大學」其中之二七、五○○元,上訴人已報繳,未予侵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第六十二頁「八○二(醫院)」其中之八○、五○○元,係上訴人婚假中之款項,非上訴人代收,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侵占;俱有查證未盡、認事錯誤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供承尚有七百零九萬零三百元挪用未還,但係因當時心頭紛亂未及細思而為與事實不合之自白,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佐證,遽採此項自白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亦屬違法。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苓雅區清潔隊辦事員,負責一般行政雜務事項,於八十三年五月起接辦該隊廢棄物代清運費收繳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因欠債一百多萬元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起連續在上開清潔隊辦公室內為下列行為:㈠於收取委託廠商繳納之代運費後,未依規定於三日內將之繳入高雄市政府公庫,先行侵占挪用,為免被發覺,乃未依規定同時複寫一式四聯「廢棄物代運費繳款單」,僅填寫第一聯交繳款人,餘三聯則使之空白,俟收得其他廠商繳納之代運費,再補前次未繳庫者,並補填前次空白之三聯代運繳款單,及填載於其每月呈報之「代運廢棄物月報表」上,足生損害於上開環保局、清潔隊及繳款單之正確性。㈡於其他同事代收之代運費轉交上訴人後,上訴人先行將之侵占挪用,為免被發覺,乃於日後補繳時,塗改代運費繳款單第二至第四聯之原填載日期,餘則循上開方式製作月報表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環保局及清潔隊。㈢於廠商繳納金額較大之代運費時,未依繳款單之編號順序填寫,另填載一本編號較後之繳款單,循上開㈠之方式將該款項先行侵占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環保局及清潔隊之權益。㈣因上開㈢之方式,致繳款單不敷使用,又恐多次塗改繳款單之日期被人發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據二十本,並自同年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將廠商繳納代運費之金額、日期填寫於上開偽造之編號第○○二○○一至0000000號收據上,蓋用其持有之職章於其上,以供其侵占挪用代運費之用,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及環保局、清潔隊之權益。截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上訴人共計侵占代運費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其中七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於侵占後逾一個月以上始行報繳,其餘則均予花用。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上訴人因良心不安,乃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將收取之代運費繳交公庫,於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予侵占挪用時,即屬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不因其日後是否補繳影響其認定。另上開侵占之數額係由上開環保局核算,經上訴人於調查、偵查時詳細核對簽名並承認,復於審理中供承其挪用七百零九萬零三百元尚未報繳屬實,並有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之相關資料可稽,至足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其所辯伊僅暫時挪用,日後會填補,並無侵占意思,侵占之數額不清楚,沒有上開認定之數額之多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上開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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