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南市○○路○○○號○○KTV以每包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及伍仟元不等之價錢,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共六次予楊○展非法吸用,經警查獲。而上訴人甲○○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前揭○○KTV,分別以伍仟元、伍仟元、叁萬元不等之價錢,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乙○○,經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係依據證人楊○展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乙○○於警訊時供承「從其中取微量約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自己吸食」,復於偵查中亦坦承出賣安非他給楊○展,有拿一些安非他命自己吸食等語。且有警方在其服務之○○KTV辦公室電話底座下查獲白色結晶一包。經送行攻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業據乙○○迭次於偵審中供述在卷。甲○○亦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亦供承其替乙○○「買安非他命」時,有「從中拿一部分來吸用」等語。甲○○已有「賺取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圖利之犯行。且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販賣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甲○○為上開代乙○○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白又連續多次為該不法之勾當。更何況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對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是甲○○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事實,應無疑義。雖甲○○辯稱未於警訊筆錄簽名,惟如無該事實,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不諱。又乙○○於警查獲時,為配合警方,由乙○○打甲000000000呼叫○○○○號電話祕書,欲買三萬元安非他命,甲○○旋即㩗帶六包安非他命至○○KTV販賣予乙○○,為警當場查獲。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十包,經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檢驗通知書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係與楊○展共同湊錢合買。甲○○所辯與乙○○湊錢合買,因乙○○不知門路,才由其負責聯絡及出面購買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敘並無何違法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楊○展曾贈與安非他命供己吸食,分文未取,偶而為其代購,理所當然,且二人合買自較便宜,非以販賣為業等情。甲○○上訴意旨略以自己資力不足,乃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均由其出面向「台中○」購買,於警訊時,依上情陳述,並於警訊筆錄簽名捺指印。但警方移送之警訊筆錄內容卻不相同。上訴人並未在警訊時供稱販賣三次安非他命予乙○○,且要求原審鑑定警訊筆錄上甲○○之指紋以明真偽,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警方查到之六包安非他命,確實受乙○○交代合買對分,非販賣給乙○○,原審未予詳細調查審酌,依據卷內前後矛盾之筆錄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乙○○為掩飾其販賣安非他予楊○展之事實,乃於歷次訊問時,故意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其前後之供詞均不相符,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甲○○於警訊時所供,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如無其事,何以會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另依甲○○於警訊筆錄之簽名,與其嗣後於偵審中之簽名似無不同,甲○○聲請送請鑑定指紋,對於原判決證據上之判斷已無影響,原判決未依所請為調查,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對於甲○○所辯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為不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論斷甚詳,甲○○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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