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進財 係舊識,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二人因細故爭吵,當晚八時三十分許,二人又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信義公園涼亭內巧遇,黃進財邀甲○○飲酒遭拒,雙方發生口角,甲○○乃遭黃進財毆打,並被嬉稱沒種。甲○○竟萌殺意,於離開去後,當晚八時五十分許,攜帶雙面利刃之刀一把返回現場,再與黃進財爭執後,即持該利刃銳刀器朝黃進財之右頸部、右大腿各猛刺一刀。造成黃進財頭部下二十八公分,近右側中央一點五公分,右側有零點五公分之托刀痕;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深度二點五公分傷及右無名動脈及肺尖刺創傷;右側大腿外側離關節下十公分、寬一點五公分之刺創傷,致黃進財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持刀刺被害人黃進財,致黃進財因而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黃進財之犯意,辯稱:黃進財邀伊喝酒,伊不肯將之推倒在涼椅上,黃進財即取刀欲殺伊,雙方拉扯搶刀時,不知刺中 黃某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刀朝被害人黃進財猛刺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楊財 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吵後,即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子等情,亦經證人 賴仁明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害人黃進財係遭雙面刃銳器刺創,致受有上述傷勢,因休克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現場照片、上訴人刺殺被害人所穿沾血皮衣一件足資佐證。上訴人所辯:刀子是黃進財所取出,伊搶刀時不知何故刺傷被害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雙面利刃之刀銳利無比,持之朝人體猛刺,將致人於死,當為上訴人所認識,而頸部為人體要害,上訴人竟持該刀朝被害人頸部猛刺,致上訴人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下手之初,即有殺害被害人黃進財之犯意。上訴人所辯: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亦無足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公訴人憑證人賴仁明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犯關係。惟訊之上訴人矢口否認與綽號「阿富」者共同殺害被害人,證人賴仁明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與上訴人同往之男子向上訴人高喊「快點走、快點走」等語,然另一證人 楊財得 於警訊中即證稱:與上訴人同往之另一男子未與上訴人共同行兇,且有喊「不要、不要這樣了」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伊與黃進財打架時,綽號「阿富」之朋友勸我不要打架等語相符。尚難僅憑賴仁明上開證述,遽認上訴人與綽號「阿富」者,有共犯關係,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賴仁明當時距現場二十餘公尺,且天色灰暗,照明不足情況下,如何能看到上訴人拿出一把類似水果刀﹖其證述顯係推測之詞,應不足採;又案發時證人楊財得正坐在黃進財左側,豈有不知上訴人刺被害人幾刀﹖另證人賴仁明稱有聽到有人爭吵,然證人楊財得證稱上訴人上涼亭即拿刀猛刺黃進財,卻表示未有爭吵之情形,其二人證述差異甚大,原判決依該二證人證述認上訴人持刀殺害被害人,違反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請求訊問證人賴仁明、楊財得及茶藝館老闆娘 謝愛玉 ,尤其是證人謝愛玉可證明上訴人於當日中午,至茶藝館飲茶,並未與黃進財發生爭吵而產生殺意,原判決未予調查;且兇刀未扣案,亦不足以證明為上訴人所攜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證人賴仁明、楊財得二人之證述雖稍有歧異,惟其二人對上訴人行兇時持刀一把之證述,則為一致,此部分自足採為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證人賴仁明、楊財得二人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認係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並無不合;另茶藝館老闆娘謝愛玉非現場目擊證人,縱未予傳訊,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被害人係雙面利刃所傷,業據法醫師相驗屬實,該刀縱未扣案,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持該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