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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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起,受僱於上訴人乙○○,在桃園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理容院擔任經理兼櫃檯服務工作,因劉○雄將其女劉○○價賣予乙○○賣淫,劉○○不從,甲○○與乙○○、劉○雄(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及使劉○○與人為猥褻、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劉○雄住處,三人共同將甫滿十五歲已婚之婦女劉○○(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年間與 洪信德 結婚)強架上汽車,略誘至前揭○○理容院,乙○○先給付劉○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部分報酬。劉○○至理容院後,乙○○及甲○○即強逼劉○○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裸體按摩行為及性交,劉○○如有不從,乙○○、甲○○即予毆打,並限制劉○○外出之行動自由。劉○○為男客按摩之代價,一小時三十分鐘為一千二百元,附加性交行為二千四百元,帶出場性交六小時則為五千元,所得悉歸理容院所有。劉○○因不堪折磨,曾兩次自店內逃出未成,嗣至同年四月六日,劉○○乘機再度逃出店外,同年十月三十日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因其於逃出上開理容院後所涉另案為第一審少年法庭所協尋,經警逮捕始供述上情,而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暨乙○○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使婦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姦淫),為關於略誘罪之意思要件,本不包括嗣後之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姦淫)在內。故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修正生效前,如行為人為達營利或使婦女為猥褻行為或姦淫之目的,而略誘後,進而意圖營利,使婦女為猥褻行為,或引誘、容留良家婦女使與他人姦淫,除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外,另應牽連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一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 劉女 至○○理容院後,又共同強逼劉女在該理容院內或出場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裸體按摩行為及性交,每一小時三十分鐘為一千二百元,附加性交行為二千四百元,帶出場性交六小時為五千元等情,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使劉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及容留劉女與男客為姦淫行為,是否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自應予以論述,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仍未置理,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略誘劉女至○○理容院後,強逼劉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裸體按摩行為及性交,如有不從,上訴人等即予毆打,並限制劉女外出之行動自由,除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加重略誘罪外,另又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上訴人等將劉女略誘至○○理容院後,限制劉女外出之行動自由,乃屬略誘行為之繼續,揆諸上開說明,僅論以加重略誘罪為已足,而不能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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