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之「豐臣世家」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與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向伊承購鋁門窗並約由伊負責安裝,總計訂購鋁門窗價格(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安裝費用(含稅)為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伊事後已依約交付鋁門窗,並經安裝完成,該大樓並由豐臣公司交付購屋者使用。詎上訴人迄今竟仍有鋁門窗貨款五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及安裝工程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共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尚未給付,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理清,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收受該函後,亦拒予付款等情,爰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鋁門窗之安裝,該未完成部分已由豐臣公司另行招商並另交由訴外人 林進義 施作完成。且依分包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所載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必經伊公司會同「業主」即豐臣公司驗收後始行付款,本件工程既尚未驗收,伊應付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伊結清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向伊承購鋁門窗價金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並應給付伊安裝費用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上訴人尚欠貨款五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及安裝工程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分包工程合約書及訂貨合約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認其已依約交付鋁門窗並安裝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外包安裝工程發包工程承攬書及付款記錄卡等件為證,其中付款記錄卡記載三泰工業社負責人 陳潤光 完成比為百分之九十八,支價比為百分之九十,景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景亨公司,負責人為 許海祥 )完成比為百分之九十,支價比為百分之八十,復經證人陳潤光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度安裝鋁門窗完畢僅領款九成等語,證人許海祥亦證明伊拆紙及打矽利康乃全部完工,伊下包領取八成款,付款記錄卡之完成比即記為百分之九十等情屬實。參諸該二證人之證言並與發包工程承攬書及現場完工照片相互印證,足見本件工程業由被上訴人下包商即景亨公司及陳潤光(即三泰工業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底完工,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無訛。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完工另由林進義完成一節,證人林進義僅於第一審泛稱被上訴人未按期施工,上訴人委託伊修改及另有工程完工未裝部分云云,迄未就其施作數量及工程費數額加以證述,迨至第二審雖經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進一步訊問,亦因查無其人致無從訊問,有該法院復函可稽。而上訴人事後提出之林進義名義品名鋁門窗,金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顯又較被上訴人安裝整棟大樓施作費用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為高,殊悖情理,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實可考之證據為憑,自難徒憑上開林進義之證言即謂系爭工程係由 林某 「收尾」完成。又依兩造合約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付款辦法,由上訴人會同「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者僅其中百分之十之尾款部分而已。而系爭工程既已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自不能因其未踐行驗收手續,即認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據以證明系爭鋁門窗工程其已依約施作完成之上開三泰工業社、景亨公司「安裝工程收費及外包付款記錄卡」暨「發包工程承攬書」所載(見一審卷三三-四○頁),其中付款記錄卡外包付款欄分列「請款日期」「完成比」「支價比」等項,由被上訴人自「承辦人」以迄「副總」、「會計」逐欄用印簽認,三泰工業社、景亨公司復於「完成比」、「支價比」項下分別記為「三泰工業社完成比%、支價比計%」與「景亨公司完成比%、支價比計%」;另發包工程承攬書更於「辦法」欄2約定「每月實際完成值必須本公司(被上訴人)查證認可,始予承認」云云,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全施作完成。果爾,則能否逕依該二項書證即認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工程餘款,已滋疑問。且原審就上開付款記錄卡完成比為何記載「三泰工業社%、景亨公司%」分別訊問證人陳潤光、許海祥二人, 陳某 證稱:「我不清楚,我猜測可能是尚有樓梯間未安裝但那部分不是中華公司做的」等語, 許某 則證稱:「依我所知,下包如果領取八成款完成比就記載百分之九十,並非我只完成百分之九十,我們是全部完成」云云(分見原審卷八三、八五頁),二人所證未盡相同,所為之證言得否採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依據,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又原審既謂證人林進義曾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未按期施工,上訴人委託伊修改及另有工程完工未裝部分云云,而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載有林進義亞細亞企業社新地址(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同上卷一○二頁),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囑託訊問查無其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可議。再查兩造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載明:「……乙、門窗及框運抵工地安裝完成後付款%……丙、清潔矽利康、五金完成後,付款%……丁、經甲方(上訴人)會同業方驗收合格,立具保固切結書後付款%……」等字樣(見一審卷一一頁),觀此付款辦法,必於鋁門窗安裝完成付款百分之四十,清潔矽利康五金完成後再付款百分之二十,驗收合格立具保固切結書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似謂系爭鋁門窗「全部安裝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立具保固切結書」始為上訴人應付清工程餘款之清償期。乃原審未詳為推究,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該驗收手續未踐行並非付款之條件等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已否依約安裝系爭鋁門窗完畢﹖該工作已否經驗收合格﹖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工程餘款所關頗切。自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究明。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M65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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