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搶奪及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翁○慶、侯○富、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或二人或四人結夥為一組,以二人同乘一部機車方式,乘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動產。上訴人復另行起意,與侯○富、翁○慶、楊○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陳○文之機車一輛(有關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態樣、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至5)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卷查上訴人係於犯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之搶奪罪後,因恐其犯罪時所乘用之○○○-○○○號輕機車車號被人查覺,向警察機關謊報該機車失竊後尋回,經承辦人員與其交談中發現可疑,而曉以大義,並突破其心防,而坦承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搶奪及竊盜行為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少連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證人即承辦之刑警賴興祥亦證稱:「甲○○到派出所報假案說機車失竊,然後又尋獲,……我查證他失竊地點及情節,發現均是假的,後來無法狡辯講出實情(指犯搶奪及竊盜等案)。」、「 黃某 (指上訴人)來派出所報其早上機車失竊,中午又找回來。……因車子失而復得很少來報案,加以其說話很可疑,所以並未製作其失竊機車報案紀錄而直接進行調查。」、「其後,其供出涉及搶奪案,我們才追出其他三名共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於警訊中坦承犯本件之搶奪及竊盜罪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左右在台南市安南區第三分局刑事組,我因做案後怕機車被人認出所以到第三分局要謊報機車被竊被警識破。」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向警察機關謊報機車失竊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其涉犯本件之搶奪及竊盜犯行,上訴人於承辦警員調查其謊報機車失竊案中自行供出有搶奪及竊盜之犯行,是否合乎自首之規定,即非無調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細心勾稽,遽予判決,自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著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展共犯本件之搶奪罪及竊盜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其事實欄並未記載楊○展之出生年月日,已難資為判斷其於行為時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理由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而認定楊○展係未滿十八歲之人,遽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㈢、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卷查原判決事實欄有關上訴人犯搶奪部分之記載,除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係結夥三人以上(四人)共同為之外,其餘三次均是二人共同為之,此外又無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記載。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致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亦有可議。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3、4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欠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末查本件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誣告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