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負責人為乙○○)擔任會計,因其夫即上訴人丙○○所有之燁宛室內裝璜行(燁宛裝璜行)及承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甲○○竟與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份止,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利用其因職務上持有佳運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三七八-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一三○八-六帳號支票帳戶及佳運公司、乙○○印章之機會,連續將如原判決附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盜用乙○○及佳運公司之印章,偽造上開公司及乙○○為發票人,並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詳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張,並將上開支票交給丙○○以為業務上週轉之用,計領得乙○○之支票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領得佳運公司支票帳戶存款合計十萬零五千元,得手後,並將支票票根記載作廢等,致自訴人無法即時發現,嗣因該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支票(票面金額八十二萬五千元)由他人向付款銀行提示,經銀行通知佳運公司及乙○○,佳運公司及乙○○始發覺上情致該支票未獲付款。甲○○、丙○○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丙○○所營之上開公司支票已拒絕往來,及佳運公司與璟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昌公司)、宏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及燁宛裝潢行並無生意往來,竟由甲○○盜用其因職務上持有之佳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其所偽造佳運公司與璟昌公司生意來往之統一發票七十五萬元一張、與宏龍公司生意來往之統一發票三十五萬元、一百萬零六百五十元各一張、與燁宛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一張,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佳運公司為借款人、乙○○為保證人,偽造佳運公司之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佳運公司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辦理票貼貸款,計貸得六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三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得手後,均供丙○○經營之上開公司週轉之用,至上開銀行通知繳納貸款利息時,佳運公司及乙○○始獲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及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丙○○始終否認有參與其妻甲○○所為之前揭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見一審卷第九六、九七、一八一頁,原審卷第六七、六八、一四三、二二四、二二五頁),甲○○亦稱其為上開犯行時,丙○○不知情(見一審卷一三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背面)。原審未調查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是否確與甲○○共犯上述犯行,抑僅係事後收受贓款,竟僅以上訴人等係夫妻,甲○○犯罪所得款項均提供丙○○之公司週轉,丙○○對於款項之來源自難諉為不知為由,推測丙○○為共犯,其採證難謂適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票,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甲○○於原審否認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辯稱該支票之提示人 洪綾霜石耿榮王厚平 均為自訴人乙○○之友人,支票非其交付云云,並具狀請求向付款銀行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函詢上開支票是否確為票載之洪綾霜、石耿榮、王厚平等人提示;且聲請傳訊洪綾霜等人,以查明支票是否係上訴人甲○○或乙○○所交付(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原審僅傳喚洪綾霜、王厚平到庭,惟洪綾霜稱有無提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支票,其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王厚平則稱乙○○係其朋友,二人間有支票往來,記憶中未提示該附表編號3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均未為明確之答覆。原審未函詢付款銀行究竟何人提示支票,且未繼續傳訊洪綾霜等人,以究明支票之來源,又未以裁定駁回甲○○之上開聲請,或於理由內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㈢、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甲○○偽造之佳運公司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四張借據,其上均有另一連帶保證人 李貞桐 (見第一審卷第八○、八四、八八、九二頁)。究竟李貞桐是否知情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抑其亦為被害人﹖其與甲○○間之關係究為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查釐清,率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三關於上訴人等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上訴人丙○○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認因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關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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