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二九一、一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獲悉 謝志堅 簽賭六合彩,贏得彩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並已入帳,自認前與謝志堅合開賭場,有帳未清,乃與其同鄉即上訴人乙○○、 張育誠 (原名 張龍輝 )及 吳光展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先由甲○○在謝志堅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七之一號三樓住處等待擔任內應,另由乙○○、張育誠及吳光展假裝為瓦斯工人進入謝志堅住處後,分持二支西瓜刀押住謝志堅、 張文雄 及謝妻 楊佩珊 等人,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謝志堅等人不能抗拒,並要謝志堅拿出一百五十萬元,因謝志堅無現金,甲○○假扮被害人乃佯稱可代至銀行提領,謝志堅乃交出銀行存摺及印章並告知密碼,甲○○遂會同吳光展一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由甲○○加蓋謝志堅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再以謝志堅名義填寫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條後,持以向該銀行領得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並返回謝志堅住處交予乙○○、張育誠及吳光展後,其三人始離去。嗣後乙○○分得三十七萬五千元,除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 曾秀玲 收受(三十萬元已扣案,曾秀玲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另七萬五千元業經乙○○花用殆盡,其餘犯罪所得由張育誠、吳光展二人攜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強盜罪。卷查上訴人等於審理中否認有強盜犯行,甲○○辯稱伊與謝志堅因有財務糾葛,而謝志堅非但不還錢解決,且態度惡劣,其友乙○○得知後,主動出面幫伊解決,是謝志堅自己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及吳光展向銀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而當時謝志堅之存摺中尚有三百餘萬元,其等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未將三百餘萬元全部提領,又將存摺、印章拿還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正面、原審卷內甲○○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答辯狀)﹖乙○○亦辯稱:共同被告甲○○因與謝志堅合開賭場,彼此有財務糾葛,謝志堅允諾如中六合彩彩金,願付二成彩金做為賭場合資之分紅,而暫平糾紛,但謝志堅雖中彩金,卻反悔避不見面,故甲○○希望張育誠、吳光展向謝志堅索討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伊事先不知情,於開車送張育誠二人至謝志堅住處大樓門口,有所質疑時,張育誠始告知係為處理債務問題,伊乃基於討債之意思會同甲○○邀約之張育誠、吳光展前往謝志堅住處,縱以脅迫方法令謝志堅交出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以未將存摺內之三百餘萬元全部領出,而僅提領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是伊等之行為僅構成刑法之強制罪,而與盜匪罪有別(見原審卷內乙○○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辯護意旨狀)云云。上訴人所辯如果無訛,能否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原判決既亦認定上訴人甲○○自認前與謝志堅有合開賭場,有帳未清,而犯本案,惟對於上訴人等前述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處強盜罪刑,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上訴人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等語。其將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一併予以加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張育誠、吳光展假裝為瓦斯工人進入謝志堅住處後,分持二支西瓜刀押住謝志堅、張文雄及謝妻楊佩珊等人,脅迫致使謝志堅等人不能抗拒等情。理由二之㈡則說明該事實業據上訴人二人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堅、楊佩珊證述之情節相符云云,並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核與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同時進來三人,分持二把西瓜刀一長一短,喝令我、楊佩珊、張文雄等三人進同一房間,蹲下面向牆壁,其中一名歹徒在房內看管我們,並不斷以西瓜刀揮動……」;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邱(福萬)等人一進門,即喝令我、謝志堅、楊佩珊、張文雄到房間內,要我們蹲下,由 阿展 拿西瓜刀看管我們……」。上訴人乙○○於警訊中稱:「謝志堅開門後由張龍輝、吳光展分持一把西瓜刀和小型菜刀抵住屋內之人……」。證人楊佩珊於警訊中稱:「……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長的西瓜刀向我亂揮,並把我趕入張文雄之房間內,將我及甲○○、張文雄押入,叫我不要亂動……」;於第一審中證稱:「……二人就拿刀子叫我進去房間,刀子沒有架著我,是晃來晃去……。」(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等卷內筆錄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被害人謝志堅於警訊中指稱:「歹徒進入後便將預藏之刀械拿出來抵住我們屋內所有人之脖子……。」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亦與上訴人等及楊佩珊之前開供述不一,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並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即認定上訴人等之上開犯行,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