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議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議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議翔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議翔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往該路1段老爺酒店方向行進,其明知行駛車輛應遵守行車規則,不得隨意變換車道或不當超車,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減速,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釀成重大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在駛至新竹市○○路○段與介壽路口時,因不滿前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余杰安 看了莊議翔1眼,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將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頭駛到余杰安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前,對其說:「看三小(台語)」,經余杰安回稱:「先生你這樣開車很危險」後,莊議翔即在余杰安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後不斷緊追並猛按喇叭,並於新竹市○○路、介壽路口追上余杰安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後,並2次倒車作勢衝撞余杰安之方式而生其他公眾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後莊議翔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介壽路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竹北逃逸,嗣因余杰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余杰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議翔所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議翔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杰安指訴綦詳,且有證人 余乾中 、 姚政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猛按喇叭意圖衝撞,並2次倒車作勢衝撞之方法,迫使告訴人余杰安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減速慢行換改換車道行駛,已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幸經告訴人余杰安及時查覺緊急煞車,致未釀成災害,並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