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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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聲瑜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吳聲瑜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 蕭承杰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與其女友 彭馨慧 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拘提蕭承杰後,經蕭承杰同意至上址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591公克、驗餘淨重0.0576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彭馨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頁、第40頁)。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5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2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1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聲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7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聲瑜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被告吳聲瑜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吳聲瑜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處以刑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0591公克,驗餘淨重0.0576公克),有該院101年10月29日出具之鑑驗書1份(偵查卷第59頁)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吳聲瑜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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