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1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何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德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 李孟嘉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徒手拆卸李孟嘉裝設在上址住處1樓廚房窗戶上鐵窗後(未毀損該鐵窗),自該窗戶翻越侵入李孟嘉上址住處,並在該處
1樓客廳內四處張望搜尋屋內財物而著手行竊,適為在該處沙發上睡覺之李孟嘉發覺,洪德何旋自上開窗戶逃逸而未得逞。嗣經李孟嘉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鐵窗周圍掌紋(起訴書誤載為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與洪德何左手掌掌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孟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德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
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遭竊情形相符(分見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第1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22頁)。另警方於上開鐵窗周圍所採得掌紋1枚(編號A8)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其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7幀在卷為憑(見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18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知上開鐵窗上掌紋確為被告所遺留,顯見被告確有觸碰上開鐵窗至為明確。再參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31頁),該等照片顯示裝設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廚房窗戶上鐵窗與該窗戶周圍牆面並無空隙,若非拆卸上開鐵窗之人,顯無可能會觸碰上開鐵窗周圍,由之勘信被告確有拆卸上開鐵窗行為。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不詳兇器拆卸上
開鐵窗,惟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曾持用任何工具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41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經查:證人李孟嘉雖於警詢時證稱:「(問:……有無使用工具或破壞屋內安全設備?)…:竊嫌應該是有利用工具將鐵窗的螺絲拔起,至於安全設備就沒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嗣偵訊時結稱:「(問:所以沒有拿螺絲起子,應該是無法將鐵窗拆卸下來?)是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第14頁),然依前揭問答所示,證人李孟嘉證稱被告有工具或螺絲起子拆卸鐵窗等語,顯為詢(訊)問者與證人李孟嘉彼此間所為推測之詞,亦非以其等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況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拆卸上開鐵窗之工具,實難推斷被告曾持用工具之事實,縱令被告果有持用工具之舉,依卷存事證亦不能認定該工具係屬兇器,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供上情既非不可採,自應認被告係徒手拆卸上開鐵窗。公訴人所認上情,並非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上址住處廚房窗戶及裝設其上鐵窗,均可區隔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外空間、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有照片2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社會通念自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拆卸告訴人裝設在其上址住處廚房窗戶上鐵窗後自該窗戶翻越進入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均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無庸 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另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徒手拆卸上開鐵窗,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所認上情,尚有違誤。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減縮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四處張望搜尋屋內財物,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覺而逃逸致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刑之加、減事由,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且身無殘疾,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己力營生,貪圖以竊盜方式獲取所需,動機非善;又衡被告甫於102年4月26日出監,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教訓而知警惕;惟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己為非是,坦認犯罪,尚有悔意,並酌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之學歷不高、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記載),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揭罪名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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