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蕭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蕭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蕭茂前曾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及⑶至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再與前述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蕭茂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7號、87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34號、第7759號及87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4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劉蕭茂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1年
5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至中午1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1年
5月21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201之26出租套房號對 許凱博 執行拘提時,因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玻璃吸食器等物,而劉蕭茂亦在現場,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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