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輝前曾①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並於8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②③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春輝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路其友人之住處飲用藥酒,至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陳春輝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時,不慎自行駛入路旁排水溝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陳春輝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治,並委託該醫院對陳春輝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8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輝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春輝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8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①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②③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己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