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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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梅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梅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梅芝前⑴曾於民國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⑵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並經定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⑶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梅芝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而於91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楊梅芝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
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12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室通知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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