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段○○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竹東事業區第132林班地(TWD97座標X:279041,Y:0000000)之國有林內(編號1220號),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明知該牛樟樹殘材應屬國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樹2塊【重量為89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7,472元】,並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樹殘材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樹2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余智賢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會勘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查獲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位置圖、現場照片1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以及警方繪製之相關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9頁、第47至60頁、第72頁),足見被告甲○○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甲○○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減縮不再為此主張,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明知上開牛樟樹殘材為國有,仍不惜觸法行竊,所幸其對自然生態及原生植物之保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遭竊之牛樟樹塊均已歸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又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參以遭竊之牛樟樹山價為17,472元,有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4頁),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已婚、育有4名年幼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板模工、日薪僅1,500元(見訴字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有關併科罰金之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甲○○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為2塊,重量89公斤,山價為17,472元,爰參酌上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科法定最低2倍贓額即34,944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由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於91年9月23日確定;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由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5日確定,且於10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頁正反面),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牛樟樹均已返還,考量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甲○○所有、供以搬運本案贓物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前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且本案遭竊牛樟樹山價僅17,472元,如強制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