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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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文村前曾⑴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1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另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⑶⑷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保護管束,本應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就上開⑴⑵案件及⑷案件之贓物部分,均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依該裁定就上開⑷案件之偽造文書部分及⑶案件,均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復因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7年8月11日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文村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逾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無執行必要,而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王文村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分至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三廠市場附近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查獲,並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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