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台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台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台富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上開①與(甲)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台富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3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邱台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新竹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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