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黃政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對面,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 徐金英 ,造成訴外人徐金英倒地受重傷送醫。關於訴外人徐金英體傷部分,原告業已於100年1月7日依強制責任保險相關法規賠付訴外人徐金英強制險醫療及殘障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5,612元,由於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查詢、原告函文、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4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無駕駛執照,此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頁)之記載即明,是被告本不得駕駛機車仍駕車,且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與訴外人徐金英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人徐金英受有傷害,被告就訴外人徐金英之受傷,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徐金英之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共計245,612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