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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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櫻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櫻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與告訴人 劉杰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反正今天開始我們不是姊妹,你在外面怎麼死的我不管你」、「我會給你套麻袋打你」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壁及腹壁擦挫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