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9號

原告 許世宗

被告佳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幫幫忙居家長照機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3,969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285,518元、特休未休工資8,218元、資遣費32,42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11,116元、勞退自提之報稅損失26,689元、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勞退自提之報稅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7,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31元(計算式:16,246元×2/3=1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17,533元-10,831元=6,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被告並應提出其長照機構設立登記證照暨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