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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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丙○○男28歲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969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丙○○分別為乙○○之未婚夫及胞弟。緣乙○○因另與同事丁○○交往且有意解除婚約,導致家人不滿並遭父 李松衫 毆打及禁止出門。92年2月17日,乙○○趁隙離家不歸, 李女 之父、母 李松杉 、己○○及甲○○、丙○○認之係躲藏在丁○○之住處,乃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相偕且由丙○○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星 」、「 阿龍 」及「 阿其 」等三名成年男子,連袂前去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丁○○父母家,要求 帶渠 等至丁○○住處, 林母 戊○○○遂將之導○○○鄉○○○街○○號3樓丁○○之新居且電知 林某 開門。是日凌晨3時3分許,一行人抵達上址並待丁○○開門隨即入屋尋找乙○○,然因李女未在該處而無所獲,惟甲○○、丙○○仍心有未甘,竟與「阿星」、「阿龍」、「阿其」等人基於共同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接續在屋內、外,分別以「把人藏起來,要給丁○○難看,要找人拿槍找丁○○做掉丁○○,要每天在外面等」、「要丁○○把人交出來,不然要丁○○好看」、「要丁○○小心一點」等語,其間,復曾出手毆打丁○○(此部分不能證明已成傷)等方式,藉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語及行動恫嚇之,使林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稱於前開時、地至上址告訴人丁○○住處欲找尋乙○○,同行者尚有丙○○之友人「阿星」、「阿龍」及「阿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僅係入屋找人,於未果後隨之離去,並未恫嚇丁○○云云。但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指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由李松杉、己○○、丙○○、甲○○帶領不知姓名男子三人先至:::我父母家按門鈴:::於三點三分進入我上列居所,並出言恐嚇,甲○○說要找殺手把我殺掉,不斷揚言一定要我好看,其他人(不認識)叫我出入小心一點,他們會隨時跟蹤我,不斷揚言重覆,造成我心中極度恐懼,其中二人更二度出手打我,雖未受傷,但造成心裡壓力:::(對你出言恐嚇之人為何?)甲○○:::丙○○,偵查中證稱:甲○○說我把人藏起來,要給我難看,要找人拿槍找我,要每天在外面等我:::除甲○○外,其他的年輕人一直罵我,丙○○也有說要我把人交出來,不然要我好看,甲○○在家中有恐嚇我,丙○○也有跟著恐嚇我,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進去我家後,每個房間搜,後來有三、四個人打我‧‧‧有三、四個人打我,我沒有辦法記得有何人出手‧‧‧但是有三、四個人動手打我‧‧‧但沒有成傷‧‧‧當時有人叫囂,恐嚇稱要找槍手把我做掉,要我小心一點‧‧‧(知道是何人恐嚇你嗎?)是甲○○有講,其他的人在旁邊也有叫我小心一點‧‧‧丙○○及甲○○都有叫我要小心一點‧‧‧他們說你把人藏在哪裡,他們要搜我家,要我小心一點,要給我難看,要找槍手把我做掉。他們並有罵三字經,說你媽的等等,要我把人交出來‧‧‧他們說要我小心一點,每天都會派人在外面等我:::甲○○有這樣講,其他的人在旁邊叫囂,丙○○說要我把人交出來,要我小心一點。其他的人在罵三字經,要我把人交出來,要我小心一點‧‧剛進來在我家裡面有講,後來他們要離開時,在我家大門口也有講。他們要離開時,我沒有出去,我只有聽到外面有人講同樣的話各等語明確不移,另證人戊○○○於警詢亦述明:於92年2月19日清晨2時50分左右,有一些我不知道人士至我居所:::於3點3分進入(丁○○住處)並出言恐嚇我兒子說叫我兒子交出乙○○,否則明天拿槍把我兒子殺掉,明天起派人跟蹤你兒子,還出手打我兒子:::(對你兒子恐嚇男子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是我兒子告訴我同夥中有二名叫甲○○及丙○○等語,偵查中證稱:我帶他們進去,好意讓他們找一下,找不到後,年輕人就動手打我兒子,我就阻擋他們,我拜託他們不要這樣子,出來外面時,他們還說不會這樣結束,他們會每天在這兒等,拿槍打死我兒子,一個年輕人(說的),跟他們一起去的年輕人‧‧‧(被告二人有無說?)他弟弟應該是沒有‧‧‧(在家裡面何人恐嚇?)也是那年輕人,說不會放過我兒子‧‧‧(被告二人有無說?)他們二人沒說,是他們帶去的人說的‧‧‧(在外面時,甲○○、丙○○二人有無恐嚇你兒子?)他們二人都有說要我兒子小心點‧‧‧(你是說甲○○、丙○○二人有說要你兒子小心一點?)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丁○○家裡發生何事?)進去時,乙○○的母親到丁○○的每間房間找乙○○,她找不到人,就罵我,並有人打我兒子‧‧‧(何人打你兒子丁○○?)和他們一起去的人‧‧‧被告二人有打我兒子‧‧‧因為一直打,並罵我們,說不放過丁○○,並說隨時再等、跟丁○○,要拿槍殺丁○○‧‧‧後來他們要離開上車前,又說一定要等丁○○,要拿槍殺死丁○○等語。雖渠二人前後之證述暨彼此間所陳,略有出入及不符之處,然則,證述不一之成因甚多,或基於觀察角度、置重之點有別,或肇因於觀察之詳、簡、細、疏、久、暫之異,抑或因觀察之專注與否致顯二歧,甚或因記憶或陳述能之不同而影響及對過往經歷事蹟所述之完整性,要非可逕以構編虛杜乙情斥之,因之,參酌本案係發生在凌晨3時許,被告等又係率眾前往騷擾,且證人戊○○○與被告等人並係素眛平生,其亦非被告等人所要尋釁之對象,尤有甚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姊 林梅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家中電話響,電話在床頭,我接起來時,聽到很多吵雜聲,比較明顯的是己○○的聲音及我媽媽的聲音,我媽媽一直說人不在我這裡,你們也搜過了,電話就莫名其妙就斷了‧‧‧我有聽到電話中有人在叫罵,己○○說那句話,我媽媽說你們已經搜過了,人不在我這裡,要我如何交人,旁邊有人說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可見在丁○○住處內之際,戊○○○係曾一度專注應付己○○並與之對談,是以值此混亂時刻,戊○○○又一度專注於應付己○○因而無暇顧及他處以致僅聞得有人出言恫嚇惟略未注意及被告二人究有無如是為之,核無違常之處,自未能執此遽認告訴人及證人戊○○○所述胥為不實,況告訴人丁○○對於被告甲○○如何以買兇持槍殺人、跟蹤、守候等言詞恫嚇其本人,被告丙○○如何以言詞強令告訴人交出乙○○,否則放話要告訴人小心,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則在旁附和幫腔,甚至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此部分不能已成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始終指訴不移,而證人戊○○○對於當晚在場之人中,有人以槍殺、跟蹤、守候及放話要人小心等言語恐嚇並出手毆打其子丁○○等主要情節,所述係與告訴人之指陳相一致,據此,實已未能率謂渠等之證詞為虛,再稽以:
⑴、乙○○因執意與告訴人交往且提出擬與甲○○退婚之事,竟
於92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遭父李松杉毆打成傷,李女並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有關單位請求協助等情,除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外,復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6頁、第129頁),再徵諸該份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且載明:(相對人即李松杉)另說要給我同事(指告訴人)好看等字句,並依乙○○於事發後不久隨分別於同日12時41分、14時17分、14時29分發簡訊予告訴人各陳明「快告訴我該如何,所有人要押我到林口」、「給我個訊息讓我知道你一切平安,我還撐的下去,不必擔心」、「我知道,不過我媽媽一直希望你出面一趟,只是我真的沒把握我能顧到你的安危,現在我什麼事都不能作,我拼上我的命都不會讓任何人傷害你及你的家人,相信我」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竟係出諸如此急切、憂心之語氣且極端牽掛告訴人安危之情觀之,若非乙○○要求退婚而擬與告訴人廝守終身之事,不僅不受家人之諒解且在家中釀成軒然大波,其家人復已進而牽怒於告訴人並曾揚言欲對之不利,上陳斯情焉生?是以此狀既存,則於乙○○離家未歸後,被告等人於深夜「侵門踏戶」前去告訴人家中尋人,欲渠等保持平心靜氣,好言好語相待,不啻椽木求魚。
⑵、邀人協助代處紛爭,其法不外動之以情、導之以理或威之以
力,惟不論動情、導理, 胥賴 紛爭之雙方均屬熟稔或信服之人,方得克竟其功,唯有以力相威逼,所遺或求助之人始無限制,縱令為另方素眛平生之人,只須屆時能幫腔使威即可。再者,乙○○離家後,李父李松杉曾於92年2月18日18時30分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顯見李女之家人亦詳悉請求警方協助始屬正辦,因之,被告等人於李松杉循正途請求警方協尋後,未靜待受理之警察機關回報佳音,隨汲汲於報案之翌日凌晨零時許之深夜自行由新竹家中遠道前來桃園縣龜山鄉尋人,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
206頁),不僅未依循正道請求公力隨行協助,反而夥同據稱僅適在家中作客而與本件紛爭全然無關且對雙方均屬陌生之「阿星」、「阿龍」及「阿其」等三人,則渠等此一糾眾之舉,當非意在藉重陌生人之助以達動情、導理之效,是此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喻,無非欲出諸「自力救濟」之途,擬引夥眾洶洶之勢俾收力威震懾之功矣。
⑶、林梅玉於事發當時在台北家中曾接獲自告訴人住處撥來之電
話,聽筒中不斷傳出有人喧囂叫罵之聲音,未幾,電話即遭掛斷等情,業見前述,甚且,林梅玉並旋於斯時利用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話打電話報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勤字第09341576300號函及函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 受理民眾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二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尋人之過程,絕非一團和氣,而係喧鬧吵嘈叫罵不斷,否則以林梅玉執業律師多年所累積之辦案經驗及法學素養,豈會無端貿然撥打電話報警求助?佐上各端相互勾稽判斷結果,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非虛,殊值採信,據而足證被告二人果有上陳恐嚇犯行,灼然無疑。至告訴人另指陳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許,其與乙○○各駕一輛自小客車前去新竹市「SOGO百貨公司」購物途中復遭被告二人驅車攔阻並出言恫嚇,且於92年
2月19日事發後,其並未與乙○○通話聯絡云云,依證人乙○○之證述及告訴人、乙○○各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於92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至6時44分止通話時發、收訊號之 基台 ,李女係沿新竹市○區○○里○○鄰○○路○○號○○號、新竹市○○區○○路五段320巷5弄68號、新竹市○○路○段○○○號、苗栗縣竹南鎮中埔8巷2號、苗栗縣竹南鎮中埔8巷2號、新竹市○○段○○○○○號、新竹市○○區○○路5段320巷5弄68號、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之行向,至告訴人則皆逗留在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等地,又告訴人於92年2月19日凌晨3時39分、中午12時52分確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電至00-0000000號,李女暫住之友人RITA住處,此復有卷存該門號通聯紀錄為憑,準此,固堪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述為偽,然據前述各點相互佐證勾核結果,既可憑認告訴人所指有關92年2月19日凌晨遭遇之事端係屬實情,則其此部分所指之真實性要不致為其他虛飾之指述所推翻。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在凌晨二、三點左右,(告訴人)有再打電話給我‧‧‧(為何在凌晨二、三點打電話給你?)他告訴我我家人剛剛有去找他詢問我的下落‧‧‧(丁○○在電話中有無說他有被恐嚇或被打?)沒有,他告訴我說沒有什麼事情,我的家人都已經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即便屬實,充其量可認告訴人係意在避免乙○○復為之憂慮、擔心方對所臨不平之際遇稍作隱瞞匿飾,如是而已,殊不足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二人與「阿星」、「阿龍」、「阿其」等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在告訴人住處內、外,先後以上揭言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在時間及空間上胥有近接密切之關連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而為,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又在屋內以暴行之舉動恐嚇暨在屋外利用言詞恫嚇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尋親情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況乙○○並已於事後履行婚約而與甲○○共組家庭,各自回歸原存之生活狀態及秩序,與告訴人不再存有任何瓜葛或羈絆,因之,被告二人顯無另起事端以致再犯之虞,抑且,為免每人現營各適其所,各安其位,自秉分際之平靜生活秩序再起波瀾起見,本院認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各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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