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85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警惕,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仍基於縱其帳戶果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3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後改制為華信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果於93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向甲○○偽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其個人資料外洩,遭偽辦現金卡並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須速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為其帳戶建立網路防火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9,691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67
1元)進入乙○○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因發覺餘額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賣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將前開帳戶出賣後,曾想掛失,但對方威脅伊不可掛失云云,其上訴意旨並略以:伊不知販賣帳戶係詐欺行為,並無故意可言;又伊並無詐欺前科,原判決主文記載詐欺取財累犯應屬有誤云云。惟查:
㈠前開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於93年8月4日親往上開銀行開戶,領取存摺、金融卡並設定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並有安泰銀行提供之開戶印鑑卡及被告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3888號偵卷第6頁)。
而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於前揭時間操作提款機跨行轉帳9,691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郵局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同上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各該金融機構檔存資料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內現況,個人或公司行號隨時可自由向金融機構開申設帳戶使用,並無限制,自無使用他人之帳戶之必要,且依社會生活通常觀念,如不自己申請開戶而專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顯係有意隱瞞資金存領人之身分,足認係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係心智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近來利用刮刮樂、退稅、金融卡遭冒用等名義詐財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財手法,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多於明顯處張貼警告標語,被告對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以高價收取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其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應有預見,竟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屬對帳戶縱遭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既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縱再將該帳戶存簿、金融卡掛失,如未廢止該帳戶,仍不能阻止被害人匯入金錢,亦無法防止詐騙集團領取詐得款項,無解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亦不得邀刑法第27條所定中止犯得減免刑責之寬典。是被告所辯不知販賣帳戶係詐欺行為,並無犯罪故意,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辯稱出賣帳戶後,曾想掛失,但對方威脅伊不可掛失云云,亦無解於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刑責,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刑法上所謂之累犯,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初不以再犯者須為相同罪名為必要,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上開罪名,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累犯無疑,應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上訴意旨認累犯須以犯相同罪名為限,容有誤會。至被告雖另於警詢中供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8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出賣予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惟因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帳戶確於該次金融帳戶交易出售於該名男子,復未查獲該等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事證,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應認此部份證據不足。惟該部分既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雖贅引刑法第56條,惟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且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為圖一時小利,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未扣案,且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之處,量刑亦稱適當,被告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