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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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0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012號、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惟其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悛悔守法,明知詐欺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或轉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分於:
㈠於94年3月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國泰世華銀行外面,將
其當日所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佳 」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0日,傳送簡訊予甲○○,表示甲○○之辦理行動電話保證金未辦理領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3月10日14時27分依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4695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嗣同日查覺有異,同日15時50分報案始知受騙。
㈡於94年3月14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
新銀行)申設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使用,並隨即在該銀行內,將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同交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5日18時35分,偽冒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傳送簡訊予丙○○,內容佯稱:「台灣大哥大營運處退保證金,電話號碼00-00000000連絡」,經丙○○依上開簡訊上之電話回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乃要求丙○○立即到台北市○○○路○段○○○號第一銀行提款機前辦理退費,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至前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新臺幣99213元至上開帳戶,事後查知其郵局內帳戶短少該筆款項,始悉遭騙。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於94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偽冒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傳送簡訊予乙○○,內容佯稱:「台灣大哥大營運處退保證金,電話號碼00-00000
000連絡」,經乙○○依上開簡訊上之電話回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乃要求乙○○將其資料傳真至中央銀行,約5分鐘後,復撥打乙○○行動電話佯稱資料已傳給央行,央行的人會與其連絡,隨後又有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要求乙○○至合作金庫查詢餘額,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99,983元至丁○○上開帳戶內,乙○○立即發現遭詐騙,嗣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上: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彼等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本院援引判決依據有關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1份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各1份等文書資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之文書,係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由被告親自填載後申辦帳戶之資料及該相關帳戶內交易情形,透過電腦連線而紀錄,具有例行性及機器性之製作性質,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況,認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体認定:訊據被告坦承曾將如事實所述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阿佳」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伊是委託阿佳申辦信用卡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丙○○、乙○○等3人分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到提款機前,為匯款行為,並因而受有帳戶內存款遭轉帳之損失等情,業據其等在警詢中陳述綦詳,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信用卡資訊現況,被告曾持有台新銀行金卡及普卡各一張〔啟用日分別係93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均於94年4月21日遭強制停用〕,及中國信託銀行普卡一張〔啟用日94年3月9日〕,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一紙在本院卷可參,被告既於93年11月間已申請過台新金卡及普卡,又如何再次辦卡,且一般申辦信用卡,並不需再持該行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被告既曾申辦過信用卡,應知悉甚詳。再觀諸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記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均與個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若非極為熟悉之人,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況且,詐欺集團以刮刮樂、簡訊、假國稅局退稅、親人遭挾持或退健保費等手法向民眾詐財之事,近年來屢見不鮮,復經政府不斷宣導及媒體持續報導,早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被告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自難諉以不知,且被告自承不知該阿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等男子使用,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則被告對於該等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連續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存在,要屬無疑。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1份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連續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自稱「阿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得「阿佳」所屬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概括犯意,一次或連續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各該詐欺集團一次或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於94年3月8日及94年3月14日,分別提供前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阿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開戶及將前述帳戶提供予自稱「阿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幫助行為,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3月16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漏未論及二件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所幫助詐取之財物次數達3次,致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