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丁○○
陳趙叁 乙○○○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給付原告陳趙叁、乙○○○、己○○○、戊○○各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由原告丁○○負擔12%,由原告陳趙
叁、乙○○○、己○○○、戊○○各負擔8.5%。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趙叁、乙○○○、己○○○、戊○○勝訴部分,於其各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陳趙叁或乙○○○或己○○○或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趙叁、乙○○○、己○○○、戊○○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18,570元,及自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92年6月19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下稱永豐路)366號前,因超速、酒醉駕車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楊林素珠 停駐在馬路中間,俟車通過後欲穿越馬路,被告見狀欲煞車不及,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將楊林素珠撞倒在地,致楊林素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本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原告丁○○支出楊林素珠殯葬費用共818,570元,又楊林素珠因晨起運動,竟遭被告酒醉駕車撞擊而慘死街頭,令原告悲痛莫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各280,000元,共1,4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 鑑委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之法規依據,乃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34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而第134條第5款規定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告引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顯為誤導。系爭刑事判決稱系爭車禍肇事地形車速限為50公里云云,此與系爭鑑定意見書載明速限為30公里不符,又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載明肇事地點為何,遽引用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證人辛○○○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筆錄稱當時其與楊林素珠從永豐路397號要過馬路回家云云,惟永豐路397號距楊林素珠陳屍之永豐路362號已逾80公尺,且該段道路彎曲,是前開證詞顯然有誤。而依辛○○○證稱:「當時我與楊林素珠從原證3第1張照片所示左方的斑馬線要往對面彩券行穿越馬路,我站在斑馬線的右側,楊林素珠在我左前方一點點,我們兩個人走到斑馬線中間時,我先轉頭看右側有壹台來車,我們就等那台車通過,我再轉頭看左側,我看到壹台白色的車自原證3第1張照片黑色箭頭的方向過來,那白色的車就撞到楊林素珠::::」等語;及楊林素珠陳屍地點為永豐路362號附近,足證證人辛○○○於警訊筆錄所稱之永豐路397號應是同路379號之誤,且永豐路379號位置即係於行人穿越道之正前方。依訴外人 黃志清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撞擊地依照證人辛○○○所指,其研判應該是在永豐路366號前等語,而永豐路368號前即為行人穿越道正前方,永豐路366號門前係於該行人穿越道之邊緣,則楊林素珠並無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被告主張楊林素珠至少有40%之過失責任,顯屬顯無據。
(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增訂醫療費及生活費用支出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之旨,應以社會現況衡量是否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原告丁○○支出之墓地130,000元、墓地工程款76,000元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而楊林素珠年已78歲,本即為家庭主婦,應享天倫之樂,鄉里間亦頗受尊重,喪禮自應鄭重其事。另原告同意殯葬費用中祭獻牲禮費26,050元、喪宴費用33,000元、樂隊費用64,000元,不予請求。
(四)原告陳趙叁為00年0月00日生,周歲即為楊林素珠之配偶即訴外人 楊衍鑨 收養,屬日據時期所成立之收養,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之旨,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只需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是原告陳趙叁確為楊林素珠之養女,應有繼承權。
另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可言,被告以其負債大於資產為辯,於法不合。
參、證據:提出影本殯葬費用明細、本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鑑定意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戶籍謄本6件、照片8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辛○○○、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陳趙叁係楊衍鑨之養女,楊林素珠並未與楊衍鑨共同收養陳趙叁,則陳趙叁非楊林素珠之繼承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二、證人辛○○○於警訊錄稱:「當時我與楊林素珠從八德市○○○路○○○號要過馬路回家,我們過到馬路的三分之二時因為對向中華路方向之車道有車子在行駛,我就與楊林素珠在等車子過後才要過馬路,而當時甲○○駕駛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要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而我本來要叫楊林素珠等一下,但是還沒有說出楊林素珠就被Z6-1322自小客到彈到八德市○○路○○○號前。」,復於該件偵查中稱述:「(問:今早目目睹車禍否?)是,今早和楊林素珠一起做運動要回家,從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穿越馬路,我們走至馬路中間,因往中華路有一輛車,我們停下來等, 林女 當時在我的左後方,我當時正要和她說話有一輛往廣福路的車,就撞到她。」等語,可見楊林素珠被撞地點並非在人行穿越道上。又依訴外人黃志清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撞擊地依照證人辛○○○講的,我研判應該是在現場圖我劃有3.3M箭頭的雙黃線上,該處是為永豐路366號前,撞擊後被害人就往前彈,而被告的車子也往前衝才煞住,現場汽車所在的位置是被告煞停的位置,該處應該就是在永豐路362號前。被害人是從現場圖永豐路的右側要往左橫越永豐路。」等語,則證人辛○○○告訴員警黃志清被撞地點在道路中間雙黃線處,並非在人行穿越道上。復參酌系爭車禍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楊林素珠所遺血跡位置,係在離道路中間雙黃線距離約1公尺處,汽車撞擊所遺玻璃碎片等,均遺在道路中間雙黃線處,及車禍當日現場照片,足證楊林素珠被撞地點應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而非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楊林素珠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之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系爭車禍之發生楊林素珠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楊林素珠至少有40%之過失比例。
三、系爭殯葬費用中之禮堂供品11,000元、山頭供品8,000元、香菸5,250元、飲料1,800元、喪宴費用之出殯返主33,000元、西樂隊25,000元、什音團18,000元、電子琴8,000元、牽亡陣13,000元、墓地130,000元、墓地工程款76,000元,合計329,050元,均非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關於殯葬費用之支出,依其立法意旨,係使支出殯葬費之人得直接對加害人直接請求賠償,並無明文排除非必要費用不得主張之規定,而且殯葬費之支出應斟酌被害人身分加以斟酌,被害人為家庭主婦,且已高齡78歲,原告丁○○請求之殯葬費顯然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亦應予扣除。
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同居,學歷為清雲技術學院夜間部一年肄業,目前在合正科技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該房地為被告父母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目前市價約3,200,000元,但被告有銀行貸款債務2,735,862元,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1,400,000元,被告目前負債大於資產,且須扶養父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然過高,其請求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影本戶口名簿、服務證、系爭鑑定意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對帳單、本院92年度促字第72
922號支付命令、民事撤回聲請狀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調閱兩造之財產歸屬及最近3年所得資料。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9日凌晨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超速、酒醉駕車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倒在路中間等車通過後欲穿越馬路之原告之母楊林素珠,造成楊林素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原告丁○○支出楊林素珠殯葬費用共計818,570元,又楊林素珠遭被告酒醉駕車撞擊慘死街頭,令原告悲痛莫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陳趙叁並非楊林素珠之養女,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證人辛○○○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與訴外人黃志清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酌楊林素珠所遺血跡、汽車玻璃碎片在系爭車禍現場之位置,足證楊林素珠被撞地點在道路中間雙黃線處,並非在人行穿越道上,則楊林素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再者系爭殯葬費用中之墓地130,000元、墓地工程款76,000元,均非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且楊林素珠為家庭主婦,並高齡78歲,原告丁○○請求之系爭殯葬費顯然過高。而被告目前負債大於資產,且須扶養父母,原告各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6月19日凌晨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超速、酒醉駕車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時速70公里速度行駛,而於當日5時50分,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366號前時,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倒欲穿越馬路之原告之母楊林素珠,造成楊林素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丁○○支出楊林素珠殯葬費用共818,57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各280,000元,共1,40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肆、原告陳趙叁主張其為楊林素珠之養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陳趙叁僅係楊衍鑨之養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是有配偶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子女之效力,亦及於其配偶,此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經查原告陳趙叁係00年0月00日生,於周歲即為楊林素珠之配偶楊衍鑨收養,並於戶籍謄本登記為楊衍鑨之養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陳趙叁係於日據時期由楊林素珠之配偶楊衍鑨收養,則楊衍鑨收養原告陳趙叁之效力,自亦及於其配偶楊林素珠,是原告陳趙叁亦取得楊林素珠之婚生子女身分,被告抗辯原告陳趙叁非楊林素珠之養女,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伍、被告又抗辯:楊林素珠未在人行穿越道上橫越馬路,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40%之過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永豐路366號門前係同路368號門前行人穿越道之邊緣,楊林素珠並無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固均認為楊林素珠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均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參。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既不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則直接向法院民事庭提起之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法理,自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既屬原告直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民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本院仍得本於確信及職權認定事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經查證人即事發當時與楊林素珠一同穿越道路之 劉黃碧蛾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與楊林素珠從八德市○○路○○○號要過馬路回家,我們到馬路的3分之2時,因為對向中華路方向之車道有車子在行駛,我就與楊林素珠在等車子過後才要過馬路,而當時甲○○(即被告)駕駛一部車號:Ζ6-1322自小客車要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而我本來要叫楊林素珠等一下,但是還沒有說出,楊林素珠就被Ζ6-1322自小客車撞到彈道八德市○○路○○○號前。」、「楊林素珠在我左後方大約30公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
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與楊林素珠從原證3第1張照片所示左方的斑馬線(即永豐路368號前斑馬線)要往對面彩券行穿越馬路,我站在斑馬線的右側,楊林素珠在我左前方一點點,我們兩個人走到斑馬線中間時,我先轉頭看右側有一台來車,我們就等那台車通過,我再轉頭看左側,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車自原證3第1張照片黑色箭頭的方向(即永豐路往廣福路的方向)過來,那白色的車就撞到楊林素珠。我看到楊林素珠被撞彈跳起來不見人,後來落地上後有翻滾了幾下,最後落在離3間店面遠的地方。」、「有,我們是在斑馬線上行走。」、「那台白車開的很快,我想要跟楊林素珠喊,但還沒喊出來,楊林素珠就被車撞到了。」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永豐路397號距離永豐路368號門前之斑馬線路口,已相隔了
1個路口之距離(有另一路口),該路口並無斑馬線標示,而永豐路379號及368號相對門前之斑馬線即為證人劉黃碧蛾前開所稱肇事地點之斑馬線,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我駕駛自小客車Ζ6-1322號由中華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至八德市○○路○○○號前,在馬路約中心線有兩名婦人,我因閃避不及就撞到其中1名路人楊林素珠。」、「(問:對證人劉黃碧蛾所言有何意見?)無,她說的是事實。」、「(問:為何車子停在對向車道?)我要閃路人不料還是撞到她,我車子就停在對向車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5、
25、26頁),可知證人劉黃碧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中所證:其與楊林素珠「從八德市○○路○○○號要過馬路回家」云云,應係「八德市○○路○○○號」之誤載,堪認證人劉黃碧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均屬相符,應可採信。是依證人劉黃碧蛾之證詞,可見楊林素珠與劉黃碧蛾係自永豐路379號門前穿越斑馬線要往同路36
8號方向行走,於穿越斑馬線一半時,因其右側(即永豐路往中華路方向,與被告行駛方向剛好相反)有來車,乃停駐在系爭斑馬線中間處欲等該車通過,卻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另一方向(即其2人左側)撞及楊林素珠,致楊林素珠被撞後彈起掉落在永豐路362號門前甚明。被告抗辯依證人劉黃碧蛾之證詞,可知楊林素珠被撞地點並非在人行穿越道上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查訴外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警員黃志清於系爭刑事案件固證稱:撞擊地點依照證人劉黃碧蛾講的,其研判應該是在永豐路366號前云云,惟證人劉黃碧蛾於警訊時並未說過其與 楊林碧蛾 係自永豐路366號前穿越馬路,僅被告於警訊有此陳述,有如前述,則黃志清前開推論撞擊地點之依據顯乏所據。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相隔不到1小時時間內經警員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於每公升0.43毫克乙節,亦有測試觀察記錄表1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內可按(見該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注意力必然大大降低,自不如當場目睹之證人劉黃碧蛾清楚整個車禍發生過程及撞擊地點,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供述:撞擊地點在永豐路366號前之馬路中心線,肇事地點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有斑馬線云云,應係出於酒精影響之誤認或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黃志清依據被告於警訊時之錯誤陳述,判斷系爭車禍撞擊地點在永豐路366號前,亦無可取。又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楊林素珠後,駛入對向車道後停止於永豐路362號前,鄰接永豐路中間雙黃線,玻璃碎片散落於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地上,楊林素珠被撞後,其鞋子各1隻分別散落在系爭自小客車後方及底盤中間下方,楊林素珠及其血跡則掉落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1公尺處,位於被告原來行駛方向之永豐路上等情,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可知系爭自小客車玻璃碎片與楊林素珠及其鞋子、血跡散落之位置,均在永豐路362號前方,與證人劉黃碧蛾所證車禍發生地點之永豐路379與368號前之斑馬線,或被告自承之永豐路366號門前中央雙黃線處,均相距甚遠,顯見玻璃碎片、楊林素珠及其鞋子、血跡之掉落位置均非系爭車禍最初之撞擊點。而上開散落物掉落之地點既位於永豐路中央雙黃線之兩側,且楊林素珠乃於停在永豐路368號門前斑馬線中間時遭被告駕車撞擊,既如前述,則上開散落物分別往永豐路中間雙黃線之兩側路面散落,亦屬當然之理,故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尚難認定楊林素珠被撞之地點係在永豐路中央雙黃線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黃志清前開證詞及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之上開散落物位置,辯稱楊林素珠被撞地點並非在人行穿越道云云,亦無可取。
四、再查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楊林素珠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橫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有兩造提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惟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四、路況:市區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速限30公里。」、「行人楊林素珠於92年6月19日5時50分許,於肇事地永豐路362號前橫越馬路,適左側有甲○○醉酒駕駛自小客車由中華路往廣福路方向沿永豐路駛至,李車碰撞行人而肇事。」云云,可知桃園行車事故鑑委會將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誤認為永豐路362號門前,且未將被告酒後駕車同為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考慮在內。又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時速為70公里,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可按(見該卷第5頁),而永豐路之速限既為30公里,則被告顯亦有違反依速限駕駛義務之疏失,惟桃園行車事故鑑委會亦漏未予以斟酌,則桃園行車事故鑑委會出於錯誤之肇事地點及漏未斟酌被告其他2項肇事因素所做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自難採信。
參以被告既自楊林素珠及劉黃碧蛾之左側方向駛來,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楊林素珠與劉黃碧蛾站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從伊的方向看過去,她們2人是站在雙黃線上平行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早已看到其車輛前方有楊林素珠及劉黃碧蛾站在馬路中央位置處欲穿越馬路,則被告如因此減速慢行,或採取有效、必要之閃煞措施,自可避免撞及楊林素珠或劉黃碧蛾,惟被告卻因酒醉意識不清,知覺及反應力減弱,並超速行駛之因素,終致閃煞不及撞及楊林素珠,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酒醉、超速及未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導致甚明。再從距離被告行車之方向來看,證人劉黃碧蛾所證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之永豐路379與368號前之斑馬線,較之被告抗辯楊林素珠站立之永豐路366號門前中央雙黃線處為近,則依被告所辯楊林素珠站立於較遠處即永豐街366號門前中央雙黃線處,既仍會遭被告撞及,足見楊林素珠不論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即不論其是否依離系爭自小客車行車方向較近處之永豐路368號門前斑馬線穿越道路,顯均無法避免遭受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之結果,則楊林素珠縱使如被告所稱係站立於永豐路366號門前之中央雙黃線位置,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尚難認為係造成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辯稱楊林素珠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應負4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堪認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其行車速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在前開時、地超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且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閃煞措施之義務,於行經系爭肇事路段,終因酒醉後反應力降低、超速閃煞不及,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楊林素珠,造成楊林素珠死亡,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林素珠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楊林素珠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又查原告丁○○為楊林素珠支出殯葬費818,570元,其中祭獻牲禮費26,050元、喪宴費用33,000元、樂隊費用64,000元,原告丁○○已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則扣除上開費用後,系爭殯葬費餘695,520元。雖被告抗辯其中墓地130,000元及墓地工程款76,000元,均非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惟我國民間習俗自古以來向以土葬為原則,且楊林素珠為78歲老婦乙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內可參,且經被告自認屬實,參諸楊林素珠有原告5名子女,是楊林素珠遭被告撞死之時,正是享受天倫之樂,安養晚年之時,卻無妄遭被告撞死,則依楊林素珠之身分背景及年歲,原告丁○○為其購買墓地埋葬,並僱工施作墓地工程,自均屬必要之殯葬費支出,經核原告丁○○支出之系爭墓地及工程款費用與其他殯葬費用金額亦均無過高之處,是被告抗辯系爭墓地及其工程款費用均應扣除,系爭殯葬費用過高云云,委無可取,則原告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5,520元之殯葬費,要屬有據。
柒、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遭受莫名喪母之痛,被告應各賠償原告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雖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既均為楊林素珠之子女,則其橫遭此喪母之痛,不能再與楊林素珠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尤其楊林素珠又係遭被告超速、酒醉駕車撞擊倒臥街頭,最後意外死亡,對於原告心理上造成之傷害更大,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均感鉅大之痛苦,是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慰撫金,亦均有據。再查原告陳趙叁現年61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家中成員8人,於91年度之綜合所得為4,594元,92年度之綜合所得為9,97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乙○○○現年54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家中成員2人,於90年度綜合所得為380元,名下擁有2間房屋、9筆田地、2筆建地,並投資700,000元公司股份;原告己○○○現年51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家中成員5人,於90年度之綜合所得為78,665元,於91年度之綜合所得為3,820元,於92年度之綜合所得為6,544元,名下擁有房屋1間、土地1筆,並投資44,320元公司股份;原告丁○○現年47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家中成員3人,於90年度之綜合所得為5,057元,於91年度之綜合所得為7,298元,於92年度之綜合所得為4,890元,名下擁有房屋1間、土地1筆,原告戊○○現年44歲,國小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0,000元,家中成員4人,於90年度之綜合所得為199,237元,於91、92年度之綜合所得均為198,000元,名下擁有房屋1間、土地1筆;被告則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居,為青雲技術學院夜間部一年級肄業,目前在合正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擁有房屋1間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該房地市價約3,200,000元,尚有貸款2,735,862元貸款未償,並需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件,及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服務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對帳單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北區國稅局調閱兩造最近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屬等資料在卷足憑,並均為他造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車禍賠償保險公司支出1,400,000元保險金之債務,亦應審酌云云,惟被告所負上開保險金債務,本即出於其對楊林素珠死亡之侵權行為所生,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同一債務,被告更於本件中主張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被告所負上開保險金債務,本質上與系爭慰撫金債務相同,自不得作為核定系爭慰撫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藉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對原告痛失養育之恩的母親所遭受的痛苦來說,均未過高,自均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丁○○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殯葬費695,5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共1,195,520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0元,至原告丁○○請求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楊林素珠因系爭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28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既為原告所自承,則在原告受領之上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各扣除前開數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915,520元;其餘原告則各為22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915,520元;另給付其餘被告各220,000元,及均自93年11月3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