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雅娜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劉明霈 原名為
丁○○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明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就其中新台幣柒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劉明霈連帶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霈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明霈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原任職原告公司課長職務,自89年3月起,轉任為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購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被告劉明霈於92年
3月至同年6月期間,連續侵占原告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合計1,041,287元,復於92年7月間,竊取原告價值379,819元之庫存貨物,嗣經原告查帳點貨後察覺庫存貨物短缺,被告劉明霈乃於92年8月8日,在侵占貨款明細表簽名承認侵占貨款及竊取貨物合計1,421,106元(1,041,287+379,818=1,421,106),並簽發同額本票合計36張(面額各為40,000元之本票35張、面額為21,106元之本票1張)交予原告,作為償還侵占款項之依據。原告見被告劉明霈有意悔改,因此給予其自新的機會,惟要求被告丁○○、甲○○自92年10月
11日起,擔任被告劉明霈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劉明霈復於93年4月至同年6月間,連續侵占原告客戶交付之貨款合計444,321元,並於93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佯稱有客戶訂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被告劉明霈乃私下向客戶陳稱係送錯貨物而取走貨物,或冒用客戶名義直接從原告公司倉庫取走貨物,被告劉明霈以上開詐術騙取原告合計價值265,150元之貨物,侵占貨款及詐取貨物合計709,471元(444,321+265,150=709,471),嗣經原告察覺後,被告劉明霈乃於93年7月30日,在帳款、貨物短缺明細表上簽名承認,連同其在9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侵占之貨款及同年7月竊取之貨物部分,承諾願對原告負責2,130,577元(1,421,106+709,471=2,130,577,下稱系爭承諾書)。惟被告劉明霈迄今仍不出面清償債務,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霈給付2,130,577元。又被告丁○○、甲○○為被告劉明霈之連帶人事保證人,亦應就渠等簽立保證書後,被告劉明霈所侵占貨款及騙取貨物合計709,47
1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劉明霈應給付原告2,1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就其中70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劉明霈連帶給付原告。
三、被告劉明霈則以:伊確實有在侵占貨款明細表及帳款、貨物短缺明細表上簽名,亦有簽發本票給原告,但伊並未侵占貨物,因依照原告公司規定,如客戶有呆帳,係由業務人員負責,加上客戶退回之瑕疵品,也由業務人員吸收,所以為了彌補呆帳及更換瑕疵品,就會造成庫存物品與帳面數量不符,另有一種情形係伊私自以較低價格賣給廠商,為彌補交給公司貨款之差額,才會造成貨物短缺之情形等語。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則以:伊確實有在保證書上簽名,但原告並未找伊對保,所以伊之人事保證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劉明霈、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明霈自88年12月2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課長職務,自89年3月起,轉任為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購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
(二)被告劉明霈於92年8月8日,在侵占貨款明細表簽名承認侵占貨款及貨物合計為1,421,106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36張(面額各為40,000元之本票35張、面額為21,106元之本票1張)交予原告,作為償還款項之依據。
(三)被告丁○○、甲○○於92年10月11日,簽立人事保證書,擔任被告劉明霈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僅就被告丁○○部分進行對保,被告甲○○部分則未進行對保。
(四)被告劉明霈於93年7月30日,在帳款、貨物短缺明細表上簽名承認侵占貨款444,321元及短缺265,150元之貨物,合計為709,471元,被告劉明霈並承諾連同(二)部份,願對原告負責2,130,577元。
五、本件爭執點為被告劉明霈是否確有侵占貨款、貨物及詐取、竊盜貨物?被告甲○○應否負人事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明霈於9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侵占貨款1,041,287元,又於92年7月間,竊取價值379,819元之庫存貨物,嗣原告查帳點貨後察覺庫存貨物短缺,被告劉明霈乃於92年8月8日,在侵占貨款明細表簽名承認侵占貨款及貨物合計1,421,106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36張交予原告,復於93年4月至同年6月間,侵占貨款444,32
1元,並於93年4月至7月間,騙取價值265,150元之貨物,經原告察覺後,被告劉明霈乃於93年7月30日,在帳款、貨物短缺明細表上簽名承認,連同其在9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侵占之貨款及同年7月竊取之貨物部分,承諾願對原告負責2,130,5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侵占貨款明細表及帳款、貨物短缺明細表各1紙及本票36張為證,被告劉明霈對上開文件之真正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劉明霈雖辯稱:伊並未侵占貨物,因為彌補呆帳及更換瑕疵品,才會造成庫存物品與帳面數量不符,另因以較低價格賣給廠商,為彌補交給公司貨款之差額,才會造成貨物短缺之情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明霈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果被告劉明霈未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貨款、貨物及詐取、竊盜貨物,其焉會簽立系爭承諾書(見卷第30頁),而自甘負責2,130,577元之債務?是被告劉明霈所為之上開辯解,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劉明霈故意不法侵占貨款、貨物及詐取、竊盜貨物合計2,130,577元,並於93年7月30日,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表示願意負責上開款項,而本於侵權行為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明霈給付2,1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丁○○、甲○○於92年10月11日簽立保證書,載明:就被告劉明霈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有違反章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及在工作職權使用中或離職後,洩漏該營業秘密或其他侵權行為者,致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即指被告丁○○、甲○○)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此為原告與被告劉明霈、甲○○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
32頁),則被告丁○○、甲○○係為被告劉明霈之人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就其中70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劉明霈連帶給付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甲○○雖辯稱:伊所簽訂之上開保證書,既未經對保程序,本件人事保證契約為無效等語。惟被告甲○○自認上開保證書上簽名為真正,應認其就該保證書所載各項約定已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成立,依民法債編第24節之1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並未明定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以踐行對保程序為必要,故原告固未另行與被甲○○進行對保程序,亦不影響該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是被告甲○○據以主張其與原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承諾書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霈應給付原告2,1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甲○○就其中70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劉明霈連帶給付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