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 黃湘淓 原名 黃秀珠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自87年11月至90年間之利息為45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係6個月,即88年5月,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伊於87年11月底,將現金交給被告乙○○。嗣被告乙○○為清償借款,交付支票2紙(分別為發票人 唐國樑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一心支庫、發票日期8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50,000元、票號LR0000000號支票;及發票人 孫新吉 、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期89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05,000元、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給原告。另被告甲○為清償債務,亦簽發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350,000元、88年12月1日,票號分別為364869號、364868號,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然均未獲兌現,嗣經會算結果,被告乙○○尚欠原告1,200,000元。被告甲○既已簽發系爭2紙本票,顯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與主債務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基於借貸契約,對被告乙○○請求返還借款及本於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保證債務及票款,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雷詳翔 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錢,而係訴外人 黃國烈 像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300,000元係原告在舞廳交給黃國烈,其餘500,000元係原告拿○○○鄉○○道路交給黃國烈,系爭2紙支票係伊與黃國烈一起交給原告,當時共交付
3張支票,其中1張面額150,000元之支票已經兌現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伊與原告及被告乙○○都是朋友關係,於某一不詳時間,原告向伊詢問有無生意可投資,約一星期後,原告拿300,00
0元現金給伊,伊即將該現金交給在場之被告乙○○,嗣原告又表示要拿500,000元給被告乙○○,並由另一友人 葉旻隴 帶原告到被告乙○○住處。約經過2、3年後,原告之友人要伊負責,伊有簽系爭2紙本票交給原告,但並不是在伊願意之情形下所簽發,且伊簽發票時,系爭2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7年11月間,向伊借款8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陳稱:係乙○○向原告借錢,乙○○表示要做生意,故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分2次交付,第1次交給乙○○300,000元,第2次是隔天原告叫葉旻隴帶她去交給乙○○500,000元,乙○○有還原告150,000元,其他跳票,所以原告來找伊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557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卷第105頁);及證人葉旻隴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557號刑事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伊與原告、甲○、乙○○在場,有談到借錢之事,原告也說要借錢給乙○○,嗣某天,原告要伊帶她去乙○○家,把錢交給乙○○,乙○○不在,原告將錢交給顏太太,此事大約係87年左右之事(見該刑事卷第52頁、第53頁),且被告乙○○自陳確實有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無訛。參以被告乙○○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乙○○稱「其未拿到黃秀珠(即原告)的錢」、「在 金蒂 舞廳黃秀珠的錢不是伊拿走」等語,研判有說謊,此亦有該局調科南字第0926236125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10號卷宗可稽,復有系爭2紙支票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800,000元之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乙○○辯稱:已清償15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借款尚欠本金餘額為650,000元,堪可認定。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上開8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還款期限係6個月,即88年5月清償等事實,則為被告乙○○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係主張:借款本金800,000元,約定月息3分,自87年11月至91年間之利息為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嗣則改稱:自87年11月至90年年底利息為4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前後所述相互齟齬。再以原告主張月息3﹪計算結果,800,000元本金自87年11月至90年底之利息為元912,000元(計算式:800,000×3﹪×38=912,000),核與原告主張利息為400,000元或450,000元均差距甚遠,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堪置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有約定月息3分,自難憑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6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二)被告甲○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乙節,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保證人,無非係以:被告乙○○向其借錢時,被告甲○表示伊與被告乙○○間有生意,約需交付3,000,000元予被告乙○○,有3,000,000元可以扣抵,故認被告甲○係保證人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然縱認原告上開陳述屬實,依上開規定,亦難遽認被告甲○與原告間即已成立保證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係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是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2、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日期,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原告所填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因當時不知要填哪一個日期,有朋友表示要填欠款日期,所以才填88年12月1日,當時被告甲○在場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2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係經被告甲○同意或授權,是被告甲○既未同意或授權原告於系爭2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則原告所為之填載行為對被告甲○自不生任何效力,系爭2紙本票仍係無發票日期之本票,應屬無效本票,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00,000元及其利息,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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