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79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民區調解委員會5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告訴人丁○○就屋頂搭建廣告鐵架事宜進行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合,丙○○竟心生不滿,公然大聲辱罵丁○○「下流」等語,令在場之人得以聽聞,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歷歷,復經證人即調解委員乙○○證述甚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於對告訴人出言「下流」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辱罵伊是慈濟敗類、慈濟都是假慈悲、慈濟就是有伊這種人才會給人唾棄等語,伊一時激動乃回應:「你的說法不應該,你罵我就好了,不要罵慈濟,『你的說法下流』,我相信你不是會說這種話的人,請你自重。」等語,伊所言係指告訴人之「說法」下流,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辱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認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牆壁裂縫及水管破裂,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屋頂搭建廣告鐵架所致,乃向有關單位檢舉告訴人違法搭建廣告鐵架,雙方為此早有嫌隙,而於94年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民區調解委員會5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調解等情,有照片5張、調解聲請書、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下流」一詞,是被告確於公眾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出言「下流」一詞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下流」一詞,其措辭縱稍有尖銳不當,而使告訴人產生不快或受辱之感,惟審究其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應就其發言之動機,發言之全部內容,前後語詞綜合觀察,不能斷章取義僅取其一字一句而為評斷。就調解當日之事實經過而言,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辱罵其係慈濟敗類等語乙節,雖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法官問:94年1月20日調解當天吵架時,是否針對他是慈濟人而爭吵?)我是說他是慈濟人,應該以慈濟人的胸懷,要說到做到,並沒有罵她慈濟敗類。」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第7頁),否認有辱罵被告是慈濟敗類,惟其亦不否認調解當天與被告爭吵時確有提及被告是慈濟人等話語;而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乙○○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恐嚇或辱罵的話?)沒有恐嚇的話,但有聽到『下流』及『你不配當慈濟人』的話都很大聲,我不知道是誰先說的。」(詳見94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16頁)、「(法官問:當時是否可以判斷慈濟人這些話是誰講的?)應該是告訴人丁○○講的。」、「(法官問:當時有無聽到丁○○吵架時辱罵慈濟人之類的話?)好像不是辱罵,只是講話的口氣不客氣,雙方很大聲爭吵」(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第5、6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辨情節大致相符,是綜上而論,堪認告訴人丁○○於調解當日確有就被告慈濟人之身份加以指責,並指被告「不配當慈濟人」等情,應係屬實。
(三)又就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辱罵伊是慈濟敗類、慈濟都是假慈悲,慈濟就是有伊這種人才會給人唾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然證人乙○○既已證述告訴人調解當天確有出言指責被告「不配當慈濟人」等語,且由雙方在爭吵時語氣均不客氣之情狀觀之,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指責其慈濟人身份等話語,其一時激動方出言指告訴人「『說法』下流」乙事,即非無據;至證人乙○○雖到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下流是針對人?或是針對事物?)我不知道是罵人或是言詞之間的往來,所以我無法回答這問題」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第5頁),惟事發當時距今既已逾10月,以致於證人乙○○僅約略記得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激烈爭吵,雙方一來一往言詞交鋒,而無法就被告辯稱其所言係指告訴人「『說法』下流」,並非就告訴人之人格本身加以辱罵乙節是否屬實予以確認,然此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已使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就告訴人人格本身加以侮辱之舉,產生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當時確有指責被告「不配當慈濟人」等語,自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出言指被告「『說法』下流」為真實,堪予採信。
(四)承上所述,綜觀事發經過之來龍去脈,係被告認告訴人在其住處屋頂搭建廣告鐵架,致其住處牆壁龜裂及水管破裂,乃向有關單位檢舉告訴人違法搭建廣告鐵架,雙方因而早有嫌隙,而於前揭、地進行調解,且在調解之時因告訴人指責被告不配當慈濟人等語,被告基於一時氣憤而出言怒罵告訴人,其言詞中夾雜「下流」之措辭或非適當,然依前開事發緣由及其前後言語統觀之,被告僅係對告訴人指責其不配當慈濟人乙事表達憤怒及不滿,而出言指告訴人「『說法』下流」,並非抽象無的放矢地對告訴人之「人格」予以謾罵貶抑,亦即並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被告言語中含有「下流」一詞,即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是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言語間使用「下流」一詞,即斷章取義,據以推論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以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取,為有理由。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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