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俊(原姓名:丁○○)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英俊(94年5月12日更名前之原姓名係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5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明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英俊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VH─819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軍校路608巷口前之三岔路口彎道有閃黃燈表示「警告」號誌路段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55公里許之行車速率超速急駛,適有 鍾升陽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搭載女友戊○○,沿上揭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608巷口前之三岔路口彎道處時,亦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來車道,迨許英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正中央偏右靠近右側前車燈處撞擊鍾升陽所騎上揭機車前車輪,造成鍾升陽及戊○○二人均飛離機車而機車倒地滑行,並致鍾升陽受有頭、胸、腹部等傷害、戊○○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戊○○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雖均經送醫急救,惟鍾升陽仍因傷勢嚴重而於同日凌晨4許時不治死亡。許英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且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明文。
是本件告訴人己○○(被害死者鍾升陽兄長)、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4年9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2日審理時,均經被告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故上開告訴人己○○、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被告於94年9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2日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獲報後前往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許英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許英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其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之影本、現場照片12張、被告許英俊酒精呼氣測試值2紙、鍾升陽國軍左營醫院94年5月3日凌晨4時8分之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單
1紙、鍾升陽車禍死亡案現場及相驗照片(詳見相驗卷第44頁至第72頁)、丁○○更名為許英俊之通知函及其附件(詳見相驗卷第74頁、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其檢附鍾升陽檢體之酒精檢驗通知書(詳見相驗卷第77頁至第80頁)各1份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是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三)再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3129號函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係本院囑託該會為鑑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為之,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英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以每小時逾50公里行車限速至55公里間之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鍾升陽及戊○○受有上開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惟鍾升陽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本件被害人鍾升陽駕駛上開機車駛入伊行進車道,導致伊閃避不及云云。惟查:
1.被告許英俊於上揭時地駕車以每小時逾50公里行車限速之貿然急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彎道而路過該軍校路608巷口前之三岔路口有閃黃燈表示「警告」號誌路段時疏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被害人鍾升陽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鍾升陽及戊○○二人均飛離機車而機車倒地滑行,致鍾升陽受有頭、胸、腹部等傷害、戊○○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均經送醫急救,惟鍾升陽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英俊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時供述:伊於偵查中說伊駕車之車速在60以下,係指說在50至55公里左右等語情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現場處理本案承辦員警甲○○、丙○○於上開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獲報後前往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被告 許文俊 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其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之影本、現場照片12張、被告許英俊酒精呼氣測試值
2紙、鍾升陽國軍左營醫院94年5月3日凌晨4時8分之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單1紙、鍾升陽車禍死亡案現場及相驗照片(詳見相驗卷第44頁至第72頁)、丁○○更名為許英俊之通知函及其附件(詳見相驗卷第74頁、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其檢附鍾升陽檢體之酒精檢驗通知書(詳見相驗卷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鍾升陽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頭部受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各1份(詳見同上署相驗卷第39頁至第5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紙在卷可佐(詳見同上署相驗卷第26頁至第72頁)。復詳閱上開相驗卷第52頁至第57頁被告許英俊駕駛上開VH─819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方引擎蓋塌陷、車前右上角擋風玻璃破一個大洞、車前車頭正中央偏右靠近右側前車燈處向內嚴重塌陷、現場水跡類似N字反轉,並酌被害人鍾升陽及戊○○二人均飛離機車而機車倒地滑行距離等情況觀之,足見被害人鍾升陽確因被告上揭行經彎道後之閃黃燈三岔路口處疏未減速慢行而有以每小時逾該路段50公里之55公里許速度貿然超速急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鍾升陽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有彎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有被告汽車駕駛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證照1紙附卷可徵。
是本件被告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肇事地點前、後係彎道,而有三岔路口之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彎道後之三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尚且以每小時逾50公里以上之超過行車速率限制,貿然急速通過該三岔路口,適見被害人鍾升陽所騎上揭機車駛入其車道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鍾升陽所騎機車,造成鍾升陽飛出而機車倒地滑行,致其受傷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結果,其駕駛行為有上揭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彎道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為灼然。
3.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被害人鍾升陽確因被告上揭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彎道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撞擊倒地之基礎造前原因行為,始造成被害人鍾升陽頭部等受傷結果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過失仍應就被害人鍾升陽之死亡結果負責,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3129號函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採同此見解。又被害人鍾升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酒後駕車又未依規定駛入來道不當之肇事主因),然並不能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許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許英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節,業據被告 陳正雄 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許英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14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許英俊有上揭自首,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許英俊駕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被害人鍾升陽受有死亡結果,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於肇事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鍾升陽酒後駕車又未依規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亦有卷附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鍾升陽檢體之酒精檢驗通知書等在卷可據,復酌雙方上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徒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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