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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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10月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於民國88年9月間起,受告訴人之「付費邀請」而前來聲請人甲○○所私設立講堂為宗教信眾弘法講經,告訴人為提供更好場地,乃於89年
5月18日自行籌資新臺幣(下同)542萬6千元向案外人 徐成霖 購買高雄縣阿蓮鄉九鬮655之22號土地,並由告訴人所申請合法立案之「僧寶弘法護持會」對外募款,募款總額
829萬113元,以興建「僧寶寺」,被告係受聲請人之委任,前來「僧寶寺」擔任住持並弘法講經,其與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檢察官未深入追查被告所稱募款之相關細節,遽認聲請人係受被告之委託處理「僧寶寺」之財物,其調查證據顯有未完備之處。又被告受委託擔任住持,但卻在寺廟內從事往生互助會之營利事業,斂取大筆互助金,卻提供互助會不合法之納骨塔位,顯有背信之嫌,檢察官未予以詳論,亦有未盡其調查證據之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94年10月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收狀日期為94年10月17日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益利者,行為人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證人即土地代書 孫金城 證稱:伊於89年6月時,幫聲請人購
買賣地號高雄縣阿蓮鄉九鬮655-22號土地,同年8月間,伊依聲請人之指示,該土地3分之2之持分登記被告名下,未訂立契約,聲請人有叫伊拿全部土地之持分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聲請人及被告均在場等語(見94年6月1日偵訊筆錄)。而依代書孫金城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之89年8月22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受人係被告,出賣人為聲請人,而被告買受該土地持分3分之2之價金為192萬
9千4百元,有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按聲請人於89年5月18日係以542萬6千元向徐成霖購買上開土地,以持分3分之2計價為361萬7千333元,則聲請人先以361萬餘元買進該土地,卻以192萬餘元之價金賣出,此顯與買賣交易常情未符。又於90年12月6日,聲請人與被告以該筆土地之全部持分向彰化銀行借款48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衡情若被告已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自無再提供自己之持分來供擔保向銀行借錢,而甘冒被告無法清償債務時,土地將遭查封拍賣之風險,則被告辯稱:前開土地係信眾募集款項所購買,聲請人受託處理該土地竟私自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嗣為信眾發現,聲請人始將該土地之持分3分之2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節,尚非無稽。
㈡證人 許玉佩 於偵查中證稱:甲○○在住持乙○○之下,由她
處理寺內之事務,伊捐款40萬元、其親友約捐10萬元等語(見93年6月1日偵訊筆錄);證人 楊瑤琴 於偵訊中證稱:乙○○什麼事情都交給甲○○處理,伊捐款10萬元建寺,包括建納骨塔,伊有看到其他師姐拿錢給師父乙○○,乙○○再拿給甲○○,甲○○有在該寺管理財物等語(見94年3月3日偵訊筆錄);證人 陳美玉 證稱:甲○○係師父乙○○請來管理該寺之事務,伊有捐款35萬元建寺包括建納骨塔,伊有將法會收到的錢交給甲○○等語(見94年3月3日偵訊筆錄);證人 謝明珠 證稱:伊有捐款建寺包括納骨塔,伊有將法會的錢交給甲○○,甲○○有在管理捐款的錢等語(見同前偵訊筆錄);另證人 蔡玉英王黃美玲莊菊秋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有募款建寺等語(見同前偵訊筆錄),復有梁皇法會參加名單、建寺捐款收據等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026號卷),再參以聲請人擔任理事長之人民團體「社團法人高雄縣佛教僧寶弘法護持會」,與寺廟「僧寶寺」二者,其組成之人、組成之目的、地址均有所不同,顯見係屬不同之團體,又依高雄縣寺廟登記表所載:「僧寶寺」之建別係「募建」,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此有高雄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高雄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僧寶寺」之興建經費係由信眾募集資金而來、聲請人係受其委託來處理該寺之財物等事宜,尚屬有據。
㈢證人楊瑤琴、陳美玉、謝明珠等人均證稱捐款興建寺廟,包
括興建納骨塔,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所製作之「記事簿」,亦有「塔位」支出之記載,有該記事簿在卷可稽,則「僧寶寺」於募款興建之時,既已決定興建納骨塔,捐款人亦均知悉其等之捐款包含興建納骨塔,則被告出售納骨塔位予他人之行為,自無違背其事務之處理可言。
㈣綜上所述,「僧寶寺」係信眾募集資金而來,聲請人係受被
告之委託處理該寺之財物等事宜,應可認定,則被告既非受聲請人之委任擔任「僧寶寺」住持,與聲請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且「僧寶寺」原即設計興建納骨塔,則被告出售納骨塔位予他人,亦無違背其事務之處理可言,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均不足為被告涉犯背信之犯罪事實認定基礎,且所具理由,業均經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詳為斟酌,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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