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ㄧ、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
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故當事人得為抗告者乃法院所為「訴訟標的」之核定,並不包括「裁判費之徵收在內」。此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當然不包括裁判費之徵收或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且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結果命為徵收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裁定後,曾以書面聲請延期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並未回覆是否准如抗告人所請及裁判費繳納最後期限,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深感不服,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抗告人等敗訴在案,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八十一萬元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上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卷第七六至七八頁、第八一至八四頁、第八六至八七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難認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抗告人雖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展延十五天繳納裁判費,有該聲請狀一紙在卷足稽(見上開原審卷第八五頁),惟此已經本院以抗告顯非合法而予以駁回,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此裁判費補繳之裁定,本不許抗告人提起抗告而要求延期,易言之,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因之,該裁定之補正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況抗告人迄今已逾其聲請之十五天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蘇清恭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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