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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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所載:「UO—五六八一號」部分,應更正為「UO—五八六一號」。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亦因此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又被告肇事後竟不立即照護被害人,任意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可認其犯後已有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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