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常務監察人 趙捷卿 相對人 趙粉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篿禎 趙家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相對人趙粉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相對人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篿禎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相對人趙家陞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調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本院按即本件原告】主張 趙國棟 【本院按即本件被告】違背管理人之職務而代表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通謀成立調解等情縱屬實,趙國棟固因自身之利害關係,難期其代表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意旨,於此情形,應由其他管理委員共同代表再抗告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可稽,該民事裁定雖揭示,祭祀公業涉訟,應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但在管理人為被告之場合,不妨以其他管理委員共同代表祭祀公業對管理人提起訴訟,然此乃最高法院就本件個案所為之例示,並非排除其他,否則僅限縮須由其他管理委員共同代表祭祀公業提出訴訟一途,倘各房所推舉之管理委員與管理人之利益相同,或管理人拉攏管理委員中之1人或數人,使其不具名共同代表祭祀公業提出訴訟,即得恣意妄行,恐違最高法院在該民事裁定例舉之本旨。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非屬法人,而為非法人團體,並無準用公司法之明文,然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除有管理人外,亦設有常務監察人,而常務監察人之職責為獨立行使監督管理委員會各項職務及本規約賦予之權責,有原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1件可稽,原告祭祀公業設立常務監察人之目的與公司法設立監察人之目的相同,均在監督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即公司之董事會)業務之執行,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得由常務監察人對管理人提起訴訟,以期貫徹監察權之行使,杜絕弊端。本件原告祭祀公業之常務監察人為趙捷卿,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祭祀公業與被告即其管理人等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得由該祭祀公業常務監察人代表原告祭祀公業提起訴訟。常務監察人趙捷卿於99年
11月1日具狀將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由管理委員 趙克毅 變更為常務監察人趙捷卿,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給付價金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4月16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12507號執行命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聲明異議函,及本院98年度調訴字第
1號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趙粉之債權及相對人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篿禎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趙木樹 之債權各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趙家陞之債權則為249萬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趙粉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83,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5﹪×(4年+4/12年)=1,083,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對人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篿禎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83,333元【計算式同上】,相對人趙家陞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41,017元【計算式:2,497,000元×5﹪×(4年+4/12年)=541,01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