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賢權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賢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賢權於民國100年2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為巡邏員警 李炯煌 察覺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遂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趕,鐘賢權見狀,便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加速逃逸,待鐘賢權行抵海洋一路100號前時,因其配戴之安全帽未扣緊扣環而飛向後方掉落於地,致李炯煌閃剎不及而人車翻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顴骨骨折、擦瘀傷於額頭(15×6cm)、右手(5×5cm)、左手(5×3cm)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鐘賢權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李炯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取肇事地點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證人即巡邏員警李炯煌、 林建志 具結之證述。
㈢被告鐘賢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賢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
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李炯煌騎乘警用巡邏車碰撞而肇事,致李炯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0月24日、同年11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已有悔悟之心,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末查,鐘賢權雖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77年訴字第9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迄至本案發生時(100年2月9日)已逾5年,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已賠付被害人李炯煌2萬元,而為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付出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據告訴人李炯煌當庭撤回告訴,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