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韋德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韋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韋德於民國100年9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城峰路時,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於城峰路停等紅燈之 曾筱妤 ,致曾筱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腕、右手肘、左膝、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韋德雖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將曾筱妤送醫處理,給予必要之協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照片10張。
㈡、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㈢、被害人曾筱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曾筱妤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悔意,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