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抗告人 趙粉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篿禎 共同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相對人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趙彥維 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趙粉、趙家陞、已故 趙木樹 (民國98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篿禎等5人)及第三人 趙志明 (98年3月22日死亡)等4人,與相對人即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祭祀公業)於98年2月2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或原法院)成立調解(98年度調字第2號請求分配價金事件),因祭祀公業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伊4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執行法院)聲請就祭祀公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執行終結。詎祭祀公業派下員 趙捷卿 竟以祭祀公業監察人地位,自稱為該公業之代表人而承受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法院不察,竟准趙捷卿所請命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為 趙國棟 ,原登記之管理人有趙木樹(已歿)、 趙新吉 (已歿)、趙粉、趙家陞、趙克毅、趙彥維、 趙承波趙光根 等人,其中趙承波已聲明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辭卸管理委員職務,並向主任委員趙國棟提出辭任書,而於101年12月22日之管理委員會獲准辭任;趙光根因輕微失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不足等情,經基隆地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均有趙承波之聲明書、公業趙鰲峰‧趙鰲峰101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記錄、基隆地院101年監宣字第52裁定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7頁、80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趙承波已非管理人,趙光根顯無能力擔任管理人;而趙國棟代表相對人與趙粉、趙家陞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渠等三人因自身之利害關係,難期其代表相對人,應以趙克毅、趙彥維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彼二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之。抗告人雖指稱趙承波辭卸管理委員職務僅於訴訟中提出聲明書,未向祭祀公業或主任委員趙國棟為辭卸之意思表示,不生解任之效力;趙光根雖受輔助宣告人,但仍有行為能力,可繼續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云云。惟趙承波已向主任委員趙國棟提出辭任書,並獲准辭任,已如上述,抗告人所稱顯為誤會;而趙光根自96年2月3日起至101年12月22日止,已連續有9次均未出席委員會,有上開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記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至83頁),已符合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應解任之規定,而依其精神狀態顯無法擔任管理人,自不應准其為公業之管理人。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趙粉、趙家陞、趙木樹、趙志明等四人,與祭祀公業於98年2月2日在基隆地院成立調解(98年度調字第2號請求分配價金事件),因祭祀公業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即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合計1,499萬4,000元),經其四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祭祀公業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8年3月5日在1,499萬4,000元及執行費11萬9952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0日到達該行,並經該行於同年月12日函覆業已扣押存款1,511萬3,952元。嗣執行法院於98年4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經台灣中小企銀於同年4月24日收受,惟台灣中小企銀於98年5月4日以其中有一筆900萬元存款附有期限之定期存單債權,無法解約移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移轉知該聲明異議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98年5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台灣中小企銀提起訴訟(98年重訴字第212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見系爭執行卷第4至6頁、第12頁、第26至27頁、第99頁送達證書、111頁、112頁、149頁至154頁)。系爭移轉命令既經利害關係人台灣中小企銀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而抗告人與台灣中小企銀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0年重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92頁),益證台灣中小企銀未依該執行命令移轉執行金額予抗告人,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抗告人主張已終結云云,並無理由。則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向基隆地院(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0年7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重複聲請云云,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何況相對人於98年間對趙粉等四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法院駁回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歷審裁定可據(本院卷第37頁至56頁),相對人自得再為本件聲請,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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