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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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被告 蔡貞珍 被告 林志鋒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貞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貞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志鋒給付之。
被告蔡貞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貞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志鋒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貞珍於民國94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林志鋒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迄114年12月21日止,其中200萬元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之利率計息(起訴時係按年息2.375%計息);其中460萬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87%加0.28%,合計年息2.15%機動調整,自自95年12月21日起迄96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48%計算機動調整,自96年12月2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07%計算機動調整(起訴時係按年息2.1075%計息),倘遲延清償本息,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約定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蔡貞珍自100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022,51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貞珍先負清償之責,若對蔡貞珍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請求林志鋒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及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
5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貞珍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對於蔡貞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志鋒負給付之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79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