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耀係 黃添來黃廖金蘭 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順耀曾因對黃添來、黃廖金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廖金蘭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順耀不得對黃添來、黃廖金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行為;嗣因黃順耀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內之99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酒後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
4鄰坪林41之1號住處內,因向黃添來索取錢財花用遭黃廖金蘭出言制止,竟心生不滿,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握拳毆打黃廖金蘭之胸部2下,致黃廖金蘭受有胸部瘀腫之傷害等情,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0年9月20日,而刑事部份則由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目前正在執行,不構成累犯);上開裁定內容均為黃順耀所知悉。
二、詎黃順耀仍於100年4月9日晚上6時許,酒後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4鄰坪林41之1號住處附近,向黃添來、黃廖金蘭恐嚇要殺死二人,使黃添來、黃廖金蘭心生畏懼不敢返家,致生危害於黃添來、黃廖金蘭之生命安全,而對黃添來、黃廖金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為警獲報而當場逮捕。
三、案經黃廖金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廖金蘭、黃添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於遭逮捕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
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係黃添來及告訴人黃廖金蘭之子,其3人間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本案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黃廖金蘭、黃添來,使告訴人黃廖金蘭、黃添來產生畏怖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5號、99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決意,而對黃廖金蘭及黃添來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時間緊密,且緣於同一事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廖金蘭、黃添來係母子、父子關係,前因對告訴人黃廖金蘭、黃添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黃廖金蘭、黃添來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能遵守保護令內容,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黃廖金蘭、黃添來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造成告訴人黃廖金蘭、黃添來精神上之痛苦,並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安全,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