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菁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菁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保險套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菁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反覆媒介及容留其所招攬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 戴翎恩 、 陳靜屏 或 溫曉娟 (渠等三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行依法處理)在上址其所承租房間內為性交之性交易,其則每次均從中抽得四百元作為媒介及容留之報酬以營利。嗣警員 廖尉賓 及 張宏斌 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身著便服執行偵查妨害風化案件勤務而途經上址,梁菁萍即本於前揭犯意,上前招攬性交易,並告知上開性交易價格,經警員廖尉賓及張宏斌表明司法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梁菁萍,並在上址二樓查獲甫由梁菁萍媒介及容留而準備從事性交易之陳靜屏與男客 呂堉棕 ,及扣得梁菁萍與戴翎恩、陳靜屏及溫曉娟共有而供梁菁萍媒介暨容留性交易之保險套二十一枚。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梁菁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對犯罪事實之自白暨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戴翎恩、陳靜屏、溫曉娟、呂堉棕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警員廖尉賓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五張。
㈤扣案保險套二十一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五九、
五九五、九○○、九○二、一一○九、一九二二、二一三七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八八五、四八九七、五一○九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其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且每次均從中抽取四百元作為其媒介及容留之報酬,顯以反覆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為業。則被告所為,應認僅該當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一次,屬上開所稱「集合犯」。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又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公訴檢察官依其向本院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而求處有期徒刑三至四月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暨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等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而令犯罪人入監服刑,或可實踐司法正義,以儆來茲;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單一之目的,此其所謂「刑期無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以致初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經公訴檢察官依其向本院所為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而請求對其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亦有前揭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保險套二十一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係其與證人戴翎恩、陳靜屏、溫曉娟合資購買,自屬其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及預備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本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公訴檢察官依此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