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廖坤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判決書,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二頁),程序上經核應認本件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廖坤敏(下稱被告)明知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受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後,迄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一00年二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路與忠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駕駛前揭車輛,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闖越紅燈而進入上揭交岔路口,適有詹 蔡秋香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夫 詹緒賢 及其孫子詹姓兒童,沿忠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廖坤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 詹蔡秋香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詹緒賢與詹姓兒童因而被甩出車外,致詹蔡秋香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詹緒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詹姓兒童則受有臉部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而廖坤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詹蔡秋香於偵查中指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十三頁)。且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受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迄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駕照基本資料影本三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八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2、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詹蔡秋香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又告訴詹蔡秋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被告與詹姓兒童因而被甩出車外,致詹蔡秋香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詹緒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詹姓兒童則受有臉部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審酌原審法院判決似過輕等,爰提起上訴」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六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審酌被告按吊銷駕駛執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得易科罰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害人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如受有身體、健康上等之損害,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倒果為因,持上訴理由所稱當事人未為和解之行為或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其犯罪結果非輕,作為動搖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指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應認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