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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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曾茂欽 約於民國80年間向「源興種
苗園」 張濟堂 夫婦購買棕櫚樹、桃花心木等樹苗,並分別栽
種於訴外人 曾春 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及訴外人 翁良士 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999、1000地號土地上,並與原告
約定共同合作棕櫚樹、桃花心木等作物之栽種,因訴外人曾
茂欽大多往返國外貿易經商,故棕櫚樹、桃花心木等作物全
由原告負責管理照顧,將來原告與訴外人曾茂欽各有2分之1
收取權。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7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
件,逕依債權人所請將系爭土地上之棕櫚樹等作物全部查封
鑑價後,列為拍賣公告標別1附表與土地併付拍賣,並定期
於100年1月18日拍賣,顯有不當。系爭土地上棕櫚樹約251
棵(下爭系爭棕櫚樹)2分之1屬於原告所有,即有收取權,
不得查封拍賣,縱查封拍賣後所得價金,原告亦應有2分之1
分配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㈡
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棕櫚樹約251
棵,原告有2分之1之收取權(移除權)。鈞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137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棕櫚樹
約251棵,其中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
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棕櫚樹約251棵,原告有2分之1
之收取權(移除權)。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78號債務執
行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棕櫚樹約251棵拍定所得其
中2分之1部分應分配予原告。㈢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經鈞院
執行處查明,系爭土地係 曾春和 所有,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標
示附表備考欄亦記載系爭棕櫚樹為債務人曾茂欽所有,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春和所有,既已經執行處查明,本件應無
被告所稱民法第66條第2項之適用。系爭棕櫚樹非曾春和種
植,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
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禁止查封。系爭棕櫚樹係曾
茂欽種植,交付原告管理並約定原告取得系爭棕櫚樹2分之1
之所有權,故原告有2分之1之收取權,即有權將2分之1數量
約125棵棕櫚樹自系爭土地上分離移走,被告不得主張查封
拍賣。倘鈞院認系爭棕櫚樹均附著於系爭土地上需併付拍賣
,其中125棵棕櫚樹屬原告所有,不應點交,如有拍定,亦
應將拍定之2分之1價款分配與原告。又原告未與曾茂欽成立
民法僱傭契約,被告辯稱原告與曾茂欽間之僱傭關係云云,
係屬被告之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
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故未與土地分
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構成部分,與
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不同,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98年度 司執弘 字第31378號不動
產拍賣程序,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曾春和所有,其上之棕櫚樹
依上開規定既未與執行標的分離,仍屬於不動產之構成部分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質權等權利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棕櫚樹苗係曾茂欽於80年間向源興種苗園張濟堂夫婦購
買,由此觀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棕櫚樹之法律權源。況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曾春和,系爭棕櫚樹據原告自認種植於
系爭土地上而未分離,依法則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於分
離前亦應屬於曾春和所有。縱原告與曾茂欽約定共同合作栽
種系爭棕櫚樹,並由原告管理照顧,亦僅成立民法上之僱傭
契約,原告服以勞務,曾茂欽給予報酬,且依債之相對性,
渠等契約關係並不影響曾春和之物權處分行為,不具有對抗
被告債權之行使。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增加若干文字敘述)
㈠被告於98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拍賣訴外人曾春和所有之系爭
土地。
㈡嗣於99年2月24日,原告與曾茂欽以系爭土地上之棕櫚樹為2
人共同栽種,曾春和無收取權,本院執行處不得將之查封拍
賣為由,聲明異議。
㈢本院執行處因認曾茂欽對於棕櫚樹有收取權,因此不准被告
併付拍賣之聲請(本院貴98司執弘字第31378號函參照)。
㈣於99年8月30日,被告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上,曾茂欽有收
取權之棕櫚樹為追加執行。
㈤原告於100年1月18日以其對有棕櫚樹有二分之一之收取權,
具狀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爭執事項:
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棕櫚樹,有無收取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
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
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原告主張伊有系爭
棕櫚樹之收取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
合。
㈡證人 吳宏達 證稱:我有去系爭土地除草過,是林慶昌找我去
的,大約2-3個月1次,工資1天1,000元,我去除草時,很少
看到曾茂欽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李旺昇 證稱:我是做水電,有去過系爭土地挖灌溉井,80
年初,是曾茂欽叫我去,挖完2口井再配管,到83年林慶昌
叫我們去維修,錢是林慶昌出的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渠等之證詞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僱傭吳宏達、李旺昇除草、修井之事,不能證明原告有
收取權。而李旺昇固然證稱:後來曾先生較無時間,都是叫
林先生去管理,聽他們講說好像是一人一半云云,然此僅係
李旺昇聽聞而來,尚難遽以採信。至證人曾茂欽證稱:當初
是我要常出國,不夠時間去照顧這些樹木,所以我就請林慶
昌一起來合夥,他幫我照顧樹木,我們一人一半權利等語(
見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曾茂欽就伊分
擔若干管理費之問題,僅稱:並無負擔管理費用等語,則管
理費用總額若干?何以原告負擔後,可取得一半之棕櫚樹?
均無法說明,實難僅以原告管理棕櫚樹,即推認原告與曾茂
欽曾約定原告有二分之一的收取權。
㈢又按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
即成為動產。執行法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並於成熟
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自無不可。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
動產之甘蔗、稻麥為標的物。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
理。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參照。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24條規定:「關於第四十五條部分:執行法院僅就
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實施查封者,限於將成熟時始得為
之,並於收穫後再行拍賣。」。準此,所謂收取權者,應係
指法定孳息於將成熟之時,得以收取之權利。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收取權,參照原告100年5月1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
稱「惟均交付原告林慶昌管理並約定原告林慶昌取得系爭棕
櫚樹二分之一之權利(所有權)」等語,顯係指「棕櫚樹之
所有權」而言,亦與收取權之概念相違。
㈣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
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
號判例參照。本院98年度司執弘字第31378號不動產拍賣程
序,系爭土地上之棕櫚樹既未與執行標的分離,依上開規定
,則仍屬於土地之構成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縱使原告所稱之收取權為所有權之意,原告亦無棕櫚樹之
所有權。至原告另提出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1份,主張曾茂
欽曾於99年8月24日將應有部分棕櫚樹2分之1出賣原告,嗣
兩人才解除契約,足見棕櫚樹中之2分之1為原告所有云云,
而該契約固然記載「立約人林慶昌、曾茂欽二人,於民國八
十年起共同向土地所有權人曾春和先生無償借用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全部,共同栽種棕櫚樹苗約300棵
,並約定彼此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等語,惟契約係原告
與曾茂欽兩人片面所立,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且樹木與
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亦如上述,實難因上開
買賣契約之記載即推認原告有系爭棕櫚樹所有權2分之1。復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稽。原告並無棕櫚樹之所有權,業如上述,揆諸上
揭判例意旨,自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綜上,原告並無系爭棕櫚樹之收取權或所有權存在,原告自
不得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土地上之棕櫚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就棕櫚樹拍
賣所得其中2分之1應分配與原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就系爭棕櫚樹有2分之1收取權(移除權)存在,並進而主張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
之棕櫚樹約251棵,其中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先位訴之聲明),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棕
櫚樹約251棵拍定所得其中2分之1部分應予分配(備位訴之
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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