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黃旻婷
黃榮標
羅屏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旻婷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黃榮標、羅屏玉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26,885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
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