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呂萬鑫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被告請求
賠償,迄今未獲置理等情,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
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8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雨遮棚、
電視天線、照明設備3組、自來水設施1組、中華電信設備路
線毀損,門軌扭曲無法開關、門把卡榫斷裂。又中華電信設
備線路受損,導致系爭建物室內電話通訊中斷,每月白白溢
繳室內電話月租費新臺幣(下同)80元。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第1張遮雨棚鋼筋樑柱上,有一個白色盒子就是中華電信設
備之電信線路箱,在遮雨棚完全受損之情形下,上開電信設
備焉能保持完好而不受損,且其受損與拆除遮雨棚毫無因果
關係?證人 蕭雯鎧 證實自來水設施及系爭建物牆壁結構毀損
斷裂是99年6月28日當天所造成,且與遮雨棚之毀損有因果
關係。牆壁既能斷裂,則依附在門牆上之門把門軌,又豈能
安然無事。事後系爭建物確有安裝1組水龍頭(但並非原狀
),牆壁表層塗有水泥層(但有隨時倒塌之虞),不知係何
人所為,是否即為賠償損害所為,亦無從得知。證人 陳坤榮
確實有贈與原告電視天線和照明設備,但這些並非本件之損
害賠償。又證人陳坤榮99年6月28日在現場目睹一切情形,
卻證述不知情、無法判斷,顯然有違常情。被告毀損原告上
開物品,沒有拆除執照及命令,沒有通知及公告,違反建築
法及刑法之規定。因被告拒不處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臺中市○○路○段○○○巷○號受損房屋牆壁、雨
遮棚、電視天線、照明設備3組、自來水設施1組、中華電信
設備線路毀損,門軌扭曲無法開關、門把卡榫斷裂,回復原
狀。並自99年6月28日起至回復原狀或清償日止,按年息6%
按月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6月28日起至室
內電話回復通信日止,按月給付80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
至回復原狀日止,按年息6%按月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屬國有土地(管理單位為
訴外人臺灣臺中監獄),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臺灣臺中監獄確定。臺灣臺中監獄於99年6月24日以中
監傑總字第0991500465號函文予原告,請原告於99年8月31
日前將個人用品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及限於99年6月27日前
自行拆除經被告建設處認定為違建之雨遮。訴外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並於99年6月24日以中
檢輝總字第0990900093號函文予被告,請被告於99年6月28
日派員到場協助拆除經被告建設處認定為違建之雨遮。被告
於本件僅為協助單位,原告若有損害,應向土地管理單位請
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因被告人員於99年6月28日拆除系爭建物之雨遮,致
系爭建物之牆壁、電視天線、照明設備3組、自來水設施1
組、中華電信設備線路毀損,門軌扭曲無法開關、門把卡
榫斷裂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受有損害及損害係
被告人員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建物之雨遮,係經被告認定違建,而需拆除,
有臺中地檢署99年7月5日中檢輝總字第0990900094號函所
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99年6月28日拆除雨
遮,伊未收到通知,且臺中地檢署之公告亦未記載要拆除
系爭建物之雨遮云云,然此均不影響系爭建物之雨遮係違
建應拆除之事實,是被告依法拆除系爭建物之雨遮,並無
不法,則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雨
遮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門柱
、牆壁斷裂;電視天線、照明設備3組、自來水設施1組、
中華電信設備線路毀損,門軌扭曲無法開關、門把卡榫斷
裂等之損害部分,證人即臺灣臺中監獄人員蕭雯鎧於本院
證述略以:99年6月28日臺中地檢署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
局、建設局、臺灣臺中監獄、臺灣臺中看守所等相關單位
拆除違建,伊當時代表臺灣臺中監獄在場,因為當天拆除
範圍很大,所以伊無法固定在某一個地方,只能在臺中市
○○路、自由路、林森路來回查看。當天拆除重點是騎樓
及雨遮,騎樓及雨遮與房屋的牆壁有連結,被告工人執行
拆除時有用電焊,有把連結部分拆除,至於在拉扯騎樓及
雨遮部分是否有毀損牆壁,伊當時沒有在場。原告所提照
片牆壁毀損龜裂是當天造成,伊想應該有因果關係,但是
其他毀損,伊就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至於系爭建物樑柱及水龍頭業經臺灣臺
中監獄修復等語(見證人蕭雯鎧100年4月12日所庭呈之出
庭證詞書狀)。查,證人蕭雯鎧雖證述原告所提出牆壁龜
裂之照片,係99年6月28日所造成,然證人蕭雯鎧既證稱
施工人員在拉扯騎樓及雨遮時,伊沒有在場,則伊如何判
斷系爭建物牆壁之毀損是當天所造成,是證人蕭雯鎧之上
開證述,尚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臺中地檢
署書記官陳坤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有看到損壞,
但是,是否與拆除雨遮部分有絕對必然關係,伊沒有辦法
判斷。伊有看到天線、照明設備掛在雨遮上面,原告跟伊
反應他的天線、照明設備不能用,伊奉檢察官指示協助,
因為金額不是很高,伊當天中午冒著雨到百貨五金行買天
線、照明設備還給原告。原告說柱子部分有龜裂,伊有反
映給臺灣臺中監獄,伊沒有辦法證明柱子、牆壁的龜裂是
否是施工單位(即被告)所造成的。但臺灣臺中監獄有派
人用水泥補好,水管也已經弄好,至於中華電信受損部分
伊不清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被告施工人員所造成,
伊沒有辦法判斷。伊會買天線等物品給原告,是因為金額
不高,所以伊就自己買來賠給原告,並不表示伊承認是施
工單位所造成的。伊沒有辦法判斷拆除雨遮與原告所述之
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系爭建物之門柱、牆壁、電視天線、照明設備3組
、自來水設施1組、中華電信設備線路,門軌、門把卡榫
等物品縱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係被告施工人員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物品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聲請傳訊⑴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長 張斗輝 以證明
99年6月28日當天現場執行拆除及損壞之情形,但查張斗
輝當天並未至現場,則其自無法證明上開損壞之原因,是
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⑵案發當日現場勘查人員、監工人
員及施工人員,證明當時施工過程,惟原告僅提供照片,
並未提出證人之姓名、住址供本院傳訊,本院自無法傳訊
。⑶臺灣臺中監獄到庭說明是否由臺中監獄指揮,以釐清
責任部分,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起訴,施工單
位為被告臺中市政府,並無疑問,至於臺中監獄並非本件
被告,故無傳訊之必要。⑷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懋洲
證明案發當天現場毀損之情形。查林懋洲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述並未看到損害情形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故無以證人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或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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